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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正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7日刊登該裁定於 臺灣導報,至105年3月7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 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杏海藥業有限│正印企業有│台灣銀行鳳│000000000000│11,862 │104年8月31日 │ AJ0000000 │ │ │公司 王耀銘│限公司 │山分行 │ │ │ │ │ │ │ │江綉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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