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春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水龍
訴訟代理人 曾森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
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22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
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該證券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104 年司催字第640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4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導報,其
登載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23日,是至105 年1 月23
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5 年4 月23日前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5 年6 月1 日方聲請為除權
判決,
嗣聲請狀並於105 年6 月3 日始送達本院,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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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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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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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城機械有限│春元機械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96,600元 │104年9月25日 │AK0000000 │ │
│ │公司 │份有限公司│行前鎮分行│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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