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孔雀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慧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 年12
月24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4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1 月28日臺灣新生報。又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
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8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臺灣新生報,至10
5 年5 月28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新生報各1 份
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77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 (新臺幣) │ │ │ │
├──┼──────┼─────┼─────┼──────┼────────┼───────┼──────┼───┤
│001 │孔雀傢俱企業│空白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8,626元 │105年1月15日 │LD0000000 │ │
│ │有限公司侯慧│ │行五甲分行│ │ │ │ │ │
│ │如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