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嘉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育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54 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54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
刊登於臺灣時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時報刊登法院公
告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
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7 月18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洪增宏 │嘉璸企業有│臺北富邦商│000000000000 │64,215 │105年2月15日│FU0000000 │ │
│ │ │限公司 │業銀行三民│ │元 │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