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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燁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0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 第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 年3月 2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5年8 月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81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曜穩企業有限│OO實業有│OO銀行股│000000000 │375,270元 │105年1月29日 │Z000000000 │ │ │ │公司 莊登榮 │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六合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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