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華毅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良杰
代 理 人 林建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
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1 張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
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583 號公示
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4 年9 月1 日刊登大紀元時報
新聞紙,業經調卷審
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5 年1 月1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義大飲食股│華毅金│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67,200元│104年7月25日│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機械有│行新興分行│ │ │ │ │
│ │王癸琳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