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永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雪香
訴訟代理人 徐佳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伊所屬人員本欲
持之外出交付他人,
惟不慎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在途中遺
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48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伊已刊登在民國105 年6 月21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
期
間已滿,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各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示
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
字第348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5 年10月21日為止已滿4 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
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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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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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受款人│付 款 人 │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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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鑫報關企業│無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59,659元 │105年5月31日│AK0000000 │
│有限公司 │ │三多分行 │ │ │ │ │
│洪雪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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