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南光堂印刷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權
代 理 人 吳美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3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1日之報
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
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
太平洋日報(
嗣因聲請人名稱誤載而於同年6月21日刊登更
正),至105年9月26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
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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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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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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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商業銀行│國立臺北科│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42,000元 │105年3月3日 │KB0000000 │ │
│ │東高雄分行 │技大學 │行東高雄分│00 │ │ │ │ │
│ │陳吳淑芬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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