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吳萱雯(即吳幸穗之
繼承人)
吳暄茹(即吳幸穗之
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玲(即吳幸穗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水銀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之股票3 紙,原為被繼承人吳幸穗
所有,吳幸穗於民國99年9 月12日突然死亡,經聲請人即配
偶陳美玲查覓未果確定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
字第48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
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以
105 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3 月4 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3 月5 日刊登新聞紙,
嗣於
105 年10月21日提出
本件聲請,
迄未尋獲該股票,亦無人提
出股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太平洋
日報新聞報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0月5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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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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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096-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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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096-ND-0000000-0 │1 │1000│
├─┼──────────┼─────────┼──┼──┤
│3 │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096-NX-0000000-0 │1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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