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盛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柔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04 年
12月間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
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5 年5 月14日台灣新生報,又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4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
迄
至105 年9 月14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
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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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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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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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賢脊椎│盛和股份│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7,535元 │105年1月10日│CA0000000 │
│外科醫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黃旭霖 │ │高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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