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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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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永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雪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93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93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刊登 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之太平洋日報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於105年7月19日將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登載 於新聞紙時,雖將登報公示催告第1行「105年度」誤載為「 1105年度」及附表案號欄誤載為「105年度司催字第348號」 ,惟此顯然錯誤於公示催告之整體意旨及附表所示支票關於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涉及支票同一性辨 識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仍足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同一 ,此一誤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永鑫報關企│無 │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 │16,628元│105年6月24日│AK0000000 │ │ │ │業有限公司│ │多分行 │ │ │ │ │ │ │ │洪雪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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