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永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雪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93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93號
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刊登
於太平洋日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之太平洋日報1份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1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於105年7月19日將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登載
於新聞紙時,雖將登報公示催告第1行「105年度」誤載為「
1105年度」及附表案號欄誤載為「105年度司催字第348號」
,
惟此顯然錯誤於公示催告之整體意旨及附表所示支票關於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涉及支票同一性辨
識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仍足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同一
,此一誤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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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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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鑫報關企│無 │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 │16,628元│105年6月24日│AK0000000 │ │
│ │業有限公司│ │多分行 │ │ │ │ │ │
│ │洪雪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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