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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大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於民國 105 年4 月25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 第4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 催字第4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7 月19日送達聲請人 ,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將之刊登於前鋒日報,於105 年 12月9 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 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 紙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407 號公 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5 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105 年度除字第533 號│ ├──┬──────┬─────┬─────┬──────┬─────┬───────┬────┤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鉅臣企業股份│大財企業有│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35,280元 │105 年3 月5 日│0000000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350-6 │ │ │ │ │ │車振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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