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元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芳志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88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
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60 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
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
,即宣告證券無效。而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是以除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
正確,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
適當外,前開條文另行規定公示
催告之方法,因而若該公示催告記載之方式無法表示前開意
旨,即不應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
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8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8 月24日送
達聲請人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
㈡
上揭裁定在「附記」欄已敘及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
外,其餘應全部登載)…等語,然聲請人所刊登之新聞紙,
內容僅為:「茲元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芳志遺失上海商
銀高雄分行支票一紙帳號8200,戶名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沈鴻烈到
期日105 年8 月31日票據號碼KC000000 00 金
額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正特此登報作廢」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聯合報新聞紙為憑(卷第5 頁),並未完整將原
裁定內容加以登載,未記載持有支票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
及提出支票,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支票無效等之意旨
,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方法,並未符合
法律規定,
揆諸前
開意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故其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1 │永記造漆工業│元榜企業有│上海商業儲│8200│395,136元 │105年8月31日 │KC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蓄銀行高雄│ │ │ │ │
│ │沈鴻烈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