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育
代 理 人 康秀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59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催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
8月1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5年12月10日為止已
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
上開裁定
及新聞紙各1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
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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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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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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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錦順鴻漁業股│金福企業股│上海商業儲│25985 │82,137元 │105年6月30日 │K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蓄銀行高雄│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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