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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漢倚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不慎於民國 104 年6 月24日在高雄市○○○○路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催字第47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4 年7 月9 日民時新聞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聲請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未及交付他人即已遺失,此據聲請人 陳報在卷,又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 字第473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 年7 月9 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至104 年11月9 日為止已滿4 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 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 │附表 │ ├─────┬───┬──────┬───────┬────┬──────┬─────┤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漢倚電通股│空白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50,000元│104年6月15日│AJ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北高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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