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冠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金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基愛企業有限公司楊基訓簽發之以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伍萬零叁佰
肆拾玖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
,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67號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
經查,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67號公示催告在
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