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舒恒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年
10月14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35號
裁定准
予
公示催告,並於104年11月6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7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4年11月6日將之刊登於台
灣新生報,
嗣於105年3月7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
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
取104年度司催字第73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
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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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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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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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舒恒管件有限│鉅豐鐵工廠│第一銀行小│00000000000 │14,070元 │104年10月10日 │HA0000000 │ │
│ │公司 蔡嘉芳 │股份有限公│港分行 │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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