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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黃桓 相 對 人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 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 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 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 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 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 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 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 ,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下稱本 院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本院上開判決所載之半套滾輪機在 越南偉木業工廠,因越南與臺灣是國與國關係,將半套滾輪 機運回臺灣,需有相對人完整進口資料名稱、到港口及相對 人代理報關公司等資料。異議人屢向相對人索取,相對人均 不願配合遲未提供上開資料,致今無法自越南運返臺灣,相 對人未配合貨物運返事宜,卻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原裁定 予以准許,如認相對人此舉措屬合法,顯有架空本院上開判 決,等同容忍相對人惡意行為,法所許,聲請原裁定應 予廢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 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上開判決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為假執行,相對人亦 依本院上開判決所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 ,為異議人提供擔保60萬元後,免為假執行。嗣本院上開判 決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19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相對人於異議人返還 如附件之合約書所示之Roller Dryer簡易滾輪乾燥機之同時 應為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並告確定。 ㈡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除經相對人提出本院上開判決、高分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1397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民事聲請通知 行使權利狀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分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194 號民事卷宗、104 年度司執字第92214 號執行卷 、104 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卷宗及106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民事卷查認無訛。再本院前開行使權利通知及相對人聲請 狀確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 號住所,由異議人之媳婦所代收,亦有送達證書附於 106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民事卷卷足憑。 ㈢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今並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足證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聲 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 遲未依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主文所載,提供 相關資料,憑辦判決所載之半套滾輪機自越南運返臺灣,卻 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架空判決云云異議人前開主張係 執行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事宜,與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無關,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執上 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㈣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因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而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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