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龍大中
相 對 人 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敏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等2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
本
件原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月29日
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係伊受僱福昀空調工程公司(下稱福昀
公司)擔任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期間,於000年0月0日在○
○門市0樓進行裝設檢修工程,在管道間跌至地下1樓受傷所
生
損害賠償事件,伊於提起
上訴時既經准予
訴訟救助,即得
暫行免交,且伊目前除無謀生能力經濟確有困難外,生活起
居亦需專人照料,已無能力負擔高額
裁判費用,懇請
鈞院再
次減免或允許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
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
非謂聲
請人
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
不服本院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
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
用。嗣本件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復提第三審上訴,再遭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
台上字第2279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經二、三
審法院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上開民事訴訟
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依職權確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247,284元,合計494,568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意旨主張其現無力負擔
云云,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
尚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是異議
人徒以無收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