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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龍大中 相 對 人 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敏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等2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本 件原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月29日 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受僱福昀空調工程公司(下稱福昀 公司)擔任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期間,於000年0月0日在○ ○門市0樓進行裝設檢修工程,在管道間跌至地下1樓受傷所 生損害賠償事件,伊於提起上訴時既經准予訴訟救助,即得 暫行免交,且伊目前除無謀生能力經濟確有困難外,生活起 居亦需專人照料,已無能力負擔高額裁判費用,懇請鈞院再 次減免或允許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謂聲 請人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 不服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 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 用。嗣本件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復提第三審上訴,再遭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經二、三 審法院分別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上開民事訴訟 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依職權確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247,284元,合計494,568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意旨主張其現無力負擔 云云,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是異議 人徒以無收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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