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梅花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翁○○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異
議人就
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前簽訂RDS&○○鋼構新增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相對人翁○○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系爭契約之
保證人。正文公司依約於105年5月19日進場施作
,並獲異議人給付工程款,
惟○○公司僅施作部分鋼構組立
,未進行電焊及補漆,後於105年8月10日無端拒絕進場施工
,經異議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並於105年9月8日寄發
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係偽造,異議人收悉後
乃委任
律師寄發律師函詢問翁福來是否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有代理簽約之權,未據○○公司回覆,並委任律師指
述
聲請人員工偽簽,異議人乃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公司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鼎公司)擔心工程因此延宕,另行以點工方式請其他公司進
場施作,點工所需費用,中鼎公司再自異議人所得請領之工
程款經逕為扣除,異議人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
及
違約金等損害,可見○○公司毫無契約誠信,並有刻意隱
瞞翁○○為實際負責人之行為,又現業者傳聞翁○○已另外
聲請公司登記,承接○○公司目前業務。雖異議人已於105
年12月29日對○○公司、翁○○提起訴訟,但若不先將○○
公司及翁○○財產先予扣押,異議人對其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
未來難以實現,故有先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已盡釋明之
責,且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行駁回
顯有違誤
,
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聲請等語。
三、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
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
參照)。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 號判例參照)。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
要旨參照
)。
四、
經查:
㈠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主張○○公司因承攬
聲請人新
增鋼構工程,並由翁○○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公
司於105年8月間起即未進場施工,異議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
及違約金等損害,合計837萬1,451元等節,
業據提出異議人
與中鼎公司所簽立RDS&○○鋼構新增工程之
承攬契約、系爭
契約、異議人所出具與○○公司之發票、○○公司所發文之
廠商備忘錄、律師函、請款明細發票及
起訴狀等為證,,依
上開事證,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於
聲請狀及異議狀主張○○公
司經催告後仍無回應、顯刻意隱匿翁○○為○○公司實際負
責人、業界傳聞翁○○已另外聲請公司登記,承接○○公司
目前業務,以脫免異議人得向人中鼎公司請求工程款
等情事
外,並未就○○公司、翁○○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而正文公司拒絕履行之原因,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
,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或有可能如異議人所言並非系
爭契約之
承攬人),實屬未明,故尚難單以○○公司拒絕給
付即
遽認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異議人上開○○公司、翁○
○拒絕給付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已符合假扣押
要件之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均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原裁定以本件不合假扣押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經核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