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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 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前簽訂RDS&○○鋼構新增工程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翁○○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正文公司依約於105年5月19日進場施作 ,並獲異議人給付工程款,惟○○公司僅施作部分鋼構組立 ,未進行電焊及補漆,後於105年8月10日無端拒絕進場施工 ,經異議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並於105年9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係偽造,異議人收悉後 乃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詢問翁福來是否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有代理簽約之權,未據○○公司回覆,並委任律師指 述聲請人員工偽簽,異議人乃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公司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鼎公司)擔心工程因此延宕,另行以點工方式請其他公司進 場施作,點工所需費用,中鼎公司再自異議人所得請領之工 程款經逕為扣除,異議人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 及違約金等損害,可見○○公司毫無契約誠信,並有刻意隱 瞞翁○○為實際負責人之行為,又現業者傳聞翁○○已另外 聲請公司登記,承接○○公司目前業務。雖異議人已於105 年12月29日對○○公司、翁○○提起訴訟,但若不先將○○ 公司及翁○○財產先予扣押,異議人對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 未來難以實現,故有先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已盡釋明之 責,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行駁回顯有違誤 ,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聲請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 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 號判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主張○○公司因承攬聲請人新 增鋼構工程,並由翁○○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公 司於105年8月間起即未進場施工,異議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 及違約金等損害,合計837萬1,451元等節,業據提出異議人 與中鼎公司所簽立RDS&○○鋼構新增工程之承攬契約、系爭 契約、異議人所出具與○○公司之發票、○○公司所發文之 廠商備忘錄、律師函、請款明細發票及起訴狀等為證,,依 上開事證,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於聲請狀及異議狀主張○○公 司經催告後仍無回應、顯刻意隱匿翁○○為○○公司實際負 責人、業界傳聞翁○○已另外聲請公司登記,承接○○公司 目前業務,以脫免異議人得向人中鼎公司請求工程款等情事 外,並未就○○公司、翁○○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而正文公司拒絕履行之原因,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 ,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或有可能如異議人所言並非系 爭契約之承攬人),實屬未明,故尚難單以○○公司拒絕給 付即遽認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異議人上開○○公司、翁○ ○拒絕給付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已符合假扣押 要件之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均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原裁定以本件不合假扣押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經核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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