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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羅全燈 相 對 人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 國106年度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本 件原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於同月15 日向本 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職業災害後,現僅仰賴勞保等微薄金額 新臺幣(下同)16,145元及職災補助5,850 元過生活,懇請 鈞院體恤勞工生活不易,給予分期即第1期繳納(10日內)1 3,398 元、第2至13期每月10日各繳納5,000元,聲明異議 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謂聲 請人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 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 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復提第三審上訴,再遭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經一 、二、三審法院分別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依上 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472, 178 元(見一審卷㈠第118 頁)、1,503,925 元(見二審卷 ㈡第4 頁)、1,503,925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依序為25,552元、23,923元、23,923元,合計73,3 9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意旨主張其現無力負 擔,請求分期繳納云云,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 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 酌之事由。是異議人徒以收入微薄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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