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羅全燈
相 對 人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泉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民
國106年度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
本
件原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於同月15 日向本
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自職業災害後,現僅仰賴勞保等微薄金額
新臺幣(下同)16,145元及職災補助5,850 元過生活,懇請
鈞院體恤勞工生活不易,給予分期即第1期繳納(10日內)1
3,398 元、第2至13期每月10日各繳納5,000元,
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
准予
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
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
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
非謂聲
請人
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
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
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
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復提第三審上訴,再遭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465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經一
、二、三審法院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依上
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472,
178 元(見一審卷㈠第118 頁)、1,503,925 元(見二審卷
㈡第4 頁)、1,503,925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依序為25,552元、23,923元、23,923元,合計73,3
9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意旨主張其現無力負
擔,請求分期繳納
云云,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
無效果之問題,
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
酌之事由。是異議人徒以收入微薄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