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洪文中
正忠排骨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忠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洪文中等人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司促字第131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已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敘明相對人洪文中
謗罵伊之具體
侵權行為,並檢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處分書為憑,
鈞院司法事務官
以伊未具體敘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而駁回伊之聲請,甚違
民事法理,
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予發支付命
令
云云。
二、原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
狀附卷
足憑,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由本院裁
定,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要件,先予
敘明。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
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
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有
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參。
四、
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
聲請狀僅泛稱「相
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00點許:在高雄市○○○路○○○號正忠
便當:點選菜檯之公開場合謗斥
聲請人○○,○○○○,不
爽你很久.等脅辱語,重侵我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1號處分書為憑,然依其所附
上開處分書內容,並不
認相對人洪文中有何侮辱、貶損異議人名譽之情,故對相對
人洪文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3人有
何聲請狀
所載原因事實具體敘明,復未提出相關即時可供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之,且未說明請求1,200萬元之
法令依據
及計算方式、對相對人王金忠之請求依據為何(究係同為侵
權行為人、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或僅係僱用人之法定代理
人),經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釋明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
式、正確之債務人,異議人雖於106年1月30具狀,
惟就其中
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之法令依據及計算,所陳內容均
與原聲請狀相同,僅另補陳相對人正忠排骨飯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均應依
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除仍未就相對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外,亦未提出
可供釋明之證據,且就僱用人責任部分,主張僱用人之法定
代理人個人亦應負責於法亦未盡相符,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
回,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106 年2月10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
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