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再審
被告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送達於再審原告登記所在地及
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
系爭住址),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寄存
於該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
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
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1
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伊辦公實際所在地即「高雄市○
○區○○路○ 號(下稱系爭營業所)」相鄰,且因再審被告
之廠房即在伊貨櫃廠旁,始因莫蘭蒂颱風來襲遭伊所掉落之
貨櫃砸破廠房屋頂而興訟,再審被告亦係將
存證信函寄送至
系爭營業所,則再審被告明知伊實際辦公所在地為系爭營業
所,卻利用伊於105 年4 月底自系爭住址遷至高雄市○○區
○○○○區期間,無從收受通知而未出庭答辯之時機,令原
確定判決發生不利於伊之結果,其顯係明知伊之
住居所,而
故意指為所在不明,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期日
審判長詢問「被告送達不到,原告有何意見」時,應表明請
法院重新寄送通知至系爭營業所,但卻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
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傳真和解書予伊表明願以新臺幣(下
同)460,740 元和解,伊業已同意和解,僅在等候再審被告
開立發票及明細,因生意繁忙而未注意再審被告並未撤回其
訴,且誤以為雙方業已和解,因此未再收受後續
開庭通知亦
未察覺有異,直至106 年11月初銀行通知
查封,始查悉原確
定判決之存在,然
兩造既已談妥以460,740 元和解,係因再
審被告遲遲不將發票及明細交付,始未付款,是再審被告之
訴顯無理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
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
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
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
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
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4 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
供
參照。是依
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
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者,
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4 月底自系爭住址搬遷至高雄市
○○區○○○○區,而收不到法院通知
云云。
惟自再審被告
提起原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起
迄原確定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
之日止,再審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地址均設系爭住址,又○○派出於電話中答覆原確定判決法
院: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6 年3 月13日20時5 分許
至派出所領取本院寄送之
起訴狀繕本、通知書
等情,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79至82頁)、
戶籍謄本(
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8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8頁)、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列印(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96 頁)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
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派出所乃為警察機關,
與再審原告應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答稱再審原告領取
狀況,再
參諸再審被告曾於106 年4 月18日傳真和解書予再
審原告,內容表明係因原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而同意和解,
並以撤回該民事事件為和解條件之一,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再審原
告若
非經由領取法院寄送之訴訟資料而知悉原確定判決之民
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其應無與再審被告商談和解之舉,
益
徵再審原告應確於106 年3 月13日曾至○○派出所領取原確
定判決法院寄送之訴訟資料
無訛,則再審原告既得以經由寄
存送達所張貼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知悉並領取訴訟資料,系
爭住址於該時應為再審原告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
無誤。又再審原告迄至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止,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既均無遷址之情,且
觀諸
前述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 頁)乃載明再審原告應於106 年
4 月25日將和解金額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內,而該和解書簽
章欄尚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則於約定匯款之106 年4 月25
日後,兩造仍未在該和解書上簽章,再審原告復自陳兩造間
就再審被告是否提供發票與明細意見不一,足見兩造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達成和解,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則
衡情再審原告既明知未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其若欲就原確
定判決之民事事件為答辯,且確有遷址情事,豈有不就遷址
乙事陳報法院之理,此外,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其法定代理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廢止原住所、事務所即系爭住址
乙節,並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系爭住址為送達
自無不合法之處。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伊之實際所在地而故意指為所
在不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上係陳報再審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址均在系爭住址,並同時陳報其所寄送予再審原
告之存證信函,其上即載明再審原告之系爭營業所,又原確
定判決法院乃依系爭住址送達民事起訴狀後,因未獲會晤再
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06 年3 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原確定判決法院經
以電話向○○派出所員警確認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
月13日20時5 分許至派出所領取前述訴訟資料後,乃於106
年4 月26日通知再審原告陳報
答辯狀到院,
嗣復分別通知再
審原告106 年7 月18日9 時30分、同年9 月7 日9 時3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依序於106 年5 月3 日、6 月14日、7 月24
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再審原告於前述106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原確定判決法院始依再審被告之聲
請而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從
未指稱原告之住居所不明而聲請
公示送達等節,均經本院調
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法院固曾於106
年7 月18日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通
知書依職權而為公示送達,然再審被告從未對再審原告指為
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且以其陳報之存證信函已載明系
爭營業所,其亦無隱匿再審原告營業所之情,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從而,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