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珠
再審
被告 阮湘婷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
(一)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答辯提出之「
芳療紓壓保健人才培訓班(下稱
系爭芳療課程)收據影本」
、「芳療紓壓保健人才培訓班上課簽到簿影本」之證據,況
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若為「新娘秘書課程」(下稱系爭新秘
課程),為何再審原告需甘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而開立芳
療課程之收據,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被告(即再審原告)所
提證物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新秘課程,然
兩造簽約時間為103年10月3日,系爭新秘課程係104年5月19
日送審,再審原告如何早在103 年即預知政府送審結果而開
課,又有何依據向再審被告收取系爭新秘課程之學費新臺幣
(下同)3 萬8000元,因此再審原告既無依據可出售系爭新
秘課程,自不可能以此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新秘課程契約,
亦有前開條款所列「被告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證人張家偉為再審被告之配偶,其所提系爭芳療課程、系爭
新秘課程之課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上手寫字跡並無再審
原告之簽章及用印,顯係證人張家偉偽造,又原確定判決未
考量證人張家偉與再審被告係夫妻,其證述自有可議之處,
原確定判決逕採證人張家偉偽造之系爭課程表及其證詞,認
定系爭芳療課程係附贈之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所列「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
二、
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2兩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
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又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
、69年台聲字第123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就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7號第二
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105 年度雄小字第240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併行提起再審之訴
無誤乙節,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
稽(見再微卷第3 頁、第25頁),顯見再審原告係以一訴
提起兩個再審之訴,
參酌前揭說明,就原確定裁定專屬小
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自得審理;至再
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專屬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管轄,就此部分移請本院高
雄簡易庭分案辦理,先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雖稱其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
惟觀
諸卷院民事聲請再審狀及所附證據,均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予調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張家偉之所提證據係偽
造
等情,然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
說明,其以此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自
難認為合法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