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勁連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義順
相 對 人 曾一平
陳壽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
所載:「勞方(曾一平)尚須給付資方(勁連發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O五年
七月起
分期給付,勞方應
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資方新台幣二萬
元,其中一期如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曾一平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一平關於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曾一平(勞方)與聲請
人(資方)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
經扣減勞方已給付資方之8萬元,勞方尚須給付資方112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05年7月起分期給付,勞方應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資方2萬元,其中一期如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陳壽堃在此與資方訂定
保證契約(不另作書面)
,陳壽堃於勞方不履行前開債務時,需由陳壽堃代負履行責
任。
惟相對人均未履行,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
定本法。」、「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
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
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
、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制定
,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且需依調解內容為「
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時,「他方
當事人」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
三、
經查,聲請人與曾一平間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結論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6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聲
請人主張曾一平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
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陳壽堃於調解時曾與其訂立保證契約(即上
開調解內容第二點所載),因其未履行,而依據保證契約聲
請對其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惟陳壽堃
縱有與聲請人訂定保證
契約,但陳壽堃並
非勞資雙方當事人,自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所指限於「當事人之一方」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之規定有別。故聲請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陳壽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自應另循其他
法律途徑解決,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