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國安
相 對 人 詠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晴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30條
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
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予以強制執行,
惟其聲請書狀並未載明聲請之事實及理由,是其聲請不合程
式,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
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6 年6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