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潘金誥
被
上訴 人 和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明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為期8 個月,每月遭被上訴人扣款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以繳納勞工保險費,共計扣款16,000元,
惟被上訴
人實際上未替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是上訴
人自費向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被上訴人係無
法
律上原因受有16,000元之利益,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係其於103 年2 月間為上訴
人代繳加入職業工會之入會費及1 季勞健保費4,000 餘元,
才在103 年2 、3 月份各扣款2,000 元薪資,以清償前開代
墊款(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
人就其有利於己之辯解自應負
舉證責任。
詎原審判決竟認上
訴人應就有自行繳納加入職業工會之入會費、勞健保費用及
自103 年4 月起遭
按月扣薪2,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
而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
顯有
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
照。另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解釋未違背法
令或無悖於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法律審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
決要旨
可參。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
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
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
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
觀諸上訴狀
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自
103 年4 月起遭按月扣薪,及其自1063年4 月起曾自行繳付
勞保費
等情,有所爭執,
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上訴
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論理,有何悖於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未表明原審判
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事由,要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