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沈建州
訴訟
代理人 汪家淦
被
上訴 人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誠二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8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
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
: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
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之理由係:
㈠原審
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仍待商榷,上訴人已向
主管機關提起
勞資爭議
申訴,被上訴人即遭主管機關裁罰,該裁罰結果對
於法院判決雖無
拘束力,
惟仍應有一定證據能力,上訴人多
次
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均未依法調查釐清,此顯係判決不
備理由。
㈡被上訴人公司既自陳減薪(罰薪)並未訂入「工作規則」之
懲罰種類,是被上訴人偽稱之「
合意減薪」實屬無稽,原審
對於政府法令、勞資雙方合意之工作規則適用,均
顯有曲解
。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志賀龍德既已受委任擔任
本案訴訟
代理人,即為
被告身分,如何能再做為證人傳訊,顯有角色
之利益衝突,故其
證言應不予採用,則原審判決之基礎頓失
。被上訴人就前開「合意減薪」之事實基礎負有舉證之責,
且舉證內容應以書面證據為要件,
而非前述具有利害關係之
總經理之模糊不確定記憶為「唯一證據」,並引用為裁判之
證據基礎,被上訴人對於此等應保有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此
部分顯係被上訴人編造答辯之詞。又有關合意減薪,應為公
司經營困窘,勞資雙方共體時艱而經雙方同意調整薪資之作
為,非類同本案雇主(即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勞工(即上訴
人)犯錯,而片面決定減薪(罰薪)之過程,原審對此顯有
誤認。另被上訴人先辯稱薪資已於民國102年2月調整回復,
故主張非減薪(罰薪),然前述減薪過程係一次性減少上訴
人應領薪資(減薪比例為4.4%),但後續卻是逐年依員工考
核結果及通常薪資調整比例,而增加敘薪(底薪)之基礎,
亦
可證被上訴人於100 年對上訴人之處分卻屬罰薪,而非原
審誤認之「合意」減薪。
㈢原審對於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顯有偏誤,原審稱「被告(
此部分應為誤植)因不實申報加班費及超時休息
等情....下
稱系爭公告(既為爭執事項,如何能謂兩造不爭執)」,復
參上訴人陳報(二)狀內容
略以:「處分公告內容:『記小
過1 次、減薪及追討虛報之加班費』,惟該部分被上訴人公
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係於本次爭訟中,由被上訴人提出
之被證4 方得知,故應無原審
所稱之不爭執事項。綜上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6,43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除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
敘外,所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
可得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情節。又有關兩造是否合意減
薪之認定,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
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志賀龍德證詞業經
具結而可採,暨其
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所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
防
禦方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