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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俊銘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港都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全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維修技術人員,每月工 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但伊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健 康檢查發現罹有肝囊腫,向被告公司反應因身體健康因素, 再難配合加班,被告公司竟於同年9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將伊資遣, 被告公司並未因應伊健康情形予以調整職務,或准不加班擔 任原職務,逕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 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8 月31日約1 年 期間之工資373,333 元(減縮,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 頁 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給付104 年10月至105 年8 月期間,應領扣除已領加班費 86,13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身體並無不,其係因長期與主管有衝突, 情緒常爆走,而提出難以配合加班之要求,其自試用期過後 即105 年3 月起,「關鍵績效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簡稱KPI ,即工作表現之量化指標)成績一直 居於末段,該公司為此對其進行一連串輔導措施,原告於 輔導期間常與主管發生衝突,情緒不甚穩定,甚且於105 年 8 月時開始不願配合輪班與加班,然該公司之工作性質特殊 ,客戶電視收訊與網路品質常有晚間服務之需求,固有不定 時加班或輪班之需要,另原告於出勤時,經常將工程車隨意 放置,導致損壞第三人車輛或遭拖吊,足見原告客觀上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主觀上亦有無法控制情緒而常有失控現 象,被告在員工排班、維持服務品質之壓力,及輔導無效之 情形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並資遣原告, 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因 工作需要加班時需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 予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核准加班後,另就突發狀況,員工亦 可先行加班後補單,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加班時數之認定,均 有上述加班單可稽以打卡記錄為憑,該公司已依加班記 錄單所載時數,按月給付原告足額加班費,原告請求給付加 班費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維修技術人 員,工作時間係由被告排班輪休,輪值日班(早上8 時30分 至下午5 時30分)或夜班(下午1 時30分至晚上10時),月 薪32,000元(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8 號卷【下稱簡易 庭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 ㈡原告於105年8月28日,曾以健康檢查發現罹患肝囊腫為由, 向被告表示難以再配合被告公司要求加班。 ㈢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資遣原告。 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員,於105 年9 月 19日進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並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簡易庭卷第 12頁)。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在職期間,被告公司共給付 原告加班費37,441元(並有薪資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至20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 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動契約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 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 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此有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8 月28日,曾以健康檢查發現罹患 肝囊腫為由,向被告表示難以再配合被告公司要求加班(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所作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所示,經 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記載「異常:疑肝囊腫2 個最大0.6 公 分,疑中度脂肪肝,疑肝實質輕度粗糙」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被告公司雖辯稱105 年8 月27日所作之檢查,紀錄 表無可能隔日即取得,然一般健康檢查時,多數檢查人員在 過程中如有發現,常會稍作解釋,則原告自有可能因上開健 康檢查,而查知其有上開含肝囊腫之疑似狀況,被告公司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肝囊腫」通常無害而不會對身體造成任何影響,不需特別 治療,「脂肪肝」形成原因甚多,治療上著重於病因(過度 肥胖、高三酸乾由脂血症、長期多量飲酒者、糖尿病患者、 長期使用某些特殊藥物者)之去除,「肝質地粗糙」,表示 肝曾經發炎或當時仍在發炎,常見原因為慢性B 型肝炎或C 型肝炎,酒精性肝病、藥物毒性肝病或新陳代謝異常,此有 被告公司提出義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常見Q&A 」網路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健康檢查結果雖有 肝囊腫、脂肪肝、肝粗糙等情形,但此為現代人通常或多或 少會有之身體症狀,可視為一種身體健康之自然提醒,惟尚 難逕認原告之身體即無法承受日夜班輪流或加班之工作型態 ,合先敘明。 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91 年12月25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 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 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 ,加強勞資會議功能,將第1 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 】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顯見該次修正之目 的,在防範雇主藉其職場優勢,個別要求勞工必須配合企業 加班之需求,勞工在個人獨自協議過程中,因相對處於弱勢 ,通常較無法與雇主為溝通協商之抗衡,因而修正原由「工 會」或「勞工」同意即可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改訂為需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雇主始可於正常工作時間 外,因工作之必要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⒌依證人即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之輔導主管甲○○證稱略以 :被告公司自102 年12月起制訂「關鍵績效指標」評比辦法 ,每季先由經理對員工作評比,再由單位對員工作評比,評 比成績不好的員工,會由主管每天個別作輔導,仍有必要, 再由專人輔導,原告105 年3 至9 月之「關鍵績效指標」成 績,均屬於標準值以下,需要輔導,伊個別輔導過原告,原 告有表示沒有辦法配合加班,原先理由為「照顧家人」,事 後要資遣時,原告才表示有「肝囊腫」,但被告公司所從事 者為服務工作,客戶有需求時,「維修技術人員」即有加班 之必要,此部分在應徵時即有說明,而公司其他職務都沒有 缺人,沒有適合之職缺給原告轉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9 頁),證人雖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但所述原告「關鍵績 效指標」成績屬於標準值以下,有評比數據可資比對(見本 院卷第30至33頁),所述原告從事之「維修技術人員」工作 ,在客戶有需求時即有加班必要,合於常情,均難認虛偽不 實,且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自信為真實。依證人上 開所證,原告所擔任之「維修技術人員」工作,在性質上無 法避免「加班」之必要,雖在應徵時即有告知該工作有「加 班」之必要,但所謂「加班」,即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所示,即 便因工作之必要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亦需雇主透過與 「工會」協商獲得同意,或經「勞資會議」之討論通過,始 得為之,是上開「應徵時已告知有加班必要」之所證,並無 法作為被告公司得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依據, 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對「維修技術人員」 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要求,業已與「工會」協商獲得同 意,或經「勞資會議」之討論獲得通過,則被告公司自無權 利要求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另需配合企業運作而為延長 工作時間之「加班」,以此推論,亦不得以原告不願配合「 加班」,逕自推認原告在主觀忠誠履行勞務(盡力為雇主追 求企業利益)部分有所欠缺,而有「主觀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至被告公司因服務客戶所需,隨時需出動「維修技術 人員」進行修護部分,應遵循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解決( 如另覓補充人力,或以上開方式獲得「工會」、「勞資會議 」同意),尚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隨意要求勞工配 合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再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願配 合輪班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答辯狀、第107 頁答辯㈠ 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 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亦無法據此部分所辯, 推認原告有「主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⒍兩造不爭執原告105 年3 月起始適用期滿成為被告公司正式 員工(見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而依證人上開所證,原告在105 年3 至9 月之「 關鍵績效指標」成績,均屬於標準值以下,需要輔導(有評 比數據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則堪認原告在成 為被告公司正式「維修技術人員」期間,「關鍵績效指標」 評比之成績均不佳,且被告公司就所辯原告於出勤時,經常 將工程車隨意放置,導致損壞第三人車輛或遭拖吊部分,已 提出事故狀況通報處理單3 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書、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顯見原告在執行維修 工作時,亦多次發生交通違規或交通事故,但依被告公司於 105 年9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所主張:「當初應徵時 提到需配合公司加班,但勞方(指原告)因身體狀況無法繼 續配合公司加班,公司經考量後給予勞方資遣,且資遣程序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按照規定辦理及給付」等語,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2頁反面),參 酌證人甲○○亦證稱:「這次勞資調解我沒有參加,但我知 道不能勝任的原因是原告要照顧家人,所以無法配合加班、 出勤,肝囊腫的部分是事後公司要資遣原告時,原告才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被告公司之所以依「不 能勝任工作」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主要原因 為原告不願配合「加班」,與上開「關鍵績效指標」評比結 果、出勤維修時發生交通違規及交通事故,關連性尚屬有限 ,亦難據此推認原告有「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原告 主、客觀上既均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公司自 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 ⒎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願接受原告依約為其服勞務,甚為明確,但被 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所為既於法無據,如上規 定,原告自得在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未服勞務之情況下,請求 給付原約定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105 年9 月至106 年8 月31日約1 年工資為373,333 元(32,000×12-10,667 【105 年9 月已領「本俸10,067元、伙食費600 元,見本院 卷第20頁下側薪資袋】=373,333 ,見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 辯論筆錄)),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核並無不合,則原 告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工資,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付扣除已付之加班費及其 數額: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數及應得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共123,578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發給加班費37,441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公司尚應給付86,137元,被告公司 辯稱依該公司工作規則,因工作需要加班時需填寫「加班單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予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另就突發 狀況,員工亦可先行加班後補單,該公司已依加班單所示加 班情形核發加班費,原告不得另請求加班費,經查: 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22條(指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證 明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 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 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且該工作規則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備,有高雄市政府函 附卷可按,且依證人甲○○所證,該工作規則業已置於公司 內部網站,員工隨時可以查詢(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言 詞辯論筆錄),經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是否另有延 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工作必要,此涉雇主之管理及需支付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則雇主要求勞工需報備核准,合於情 理。 ⒉被告公司辯稱依該公司薪資支給辦法第17條規定:「本公司 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完 成工作在1 小時以上時,得以完成該工作所需實際加班時數 申請加班費,申請加班費之時間需自正常時間之半個小時後 起算,以利員工用餐(星期例假日例外),加班費之計算以 半小時為計算單位,未滿半小時者不計」,亦已提出該辦法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就該辦法之形式真正雖未 加以爭執,但主張加班未滿半小時部分,被告公司亦應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48 頁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立於保護勞工身 體健康及保障生活美滿之立場,原則規定勞工在正常情況下 之工作時間,僅例外在雇主與「工會」協商獲得同意,或經 「勞資會議」之討論獲得通過時,始准由雇主要求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外另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而實務操作上,依 上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形式觀之,雖係勞工有加班必 要時,需先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 但勞工需完成一定工作,此為雇主之要求,故現實運作上, 雖係由勞工提出加班之申請,實則係為完成雇主之要求,僅 有無加班完成工作必要,屬實際施作之勞工最為清楚,故設 計需由勞工先提出申請,經雇主(或其代理人)確認同意後 執行,但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必要,延長工作時間加 班應得之工資,自以實際加班之時間計算較合情理,尚難因 申請、計算程序上之繁複,要求勞工需捨棄加班未滿1 小時 或雖超過1 小時而未滿半小時之部分。 ⒊原告如附表所示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部分,主張之加班 時間多數為滿幾小時之整數,僅部分為滿幾小時後兼請求半 小時部分,此有原告整理之附表附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3 至15頁),均屬上開被告公司薪資支給辦法所規定應給付加 班費之範圍,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加班未滿1 小時」或「 加班超過1 小時而未滿半小時」之部分,則依被告公司之加 班及給付加班費制度,僅需依規定申請加班獲准,自得請領 加班費,而原告不爭執其申請加班獲准部分,被告公司均已 依法發給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未 申請加班獲准部分,如上所述,工作規則規定加班需先申請 核准合於情理,且工作規則已報備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公司 網站公開揭示,則原告自有依該規定辦理之義務,原告既未 事先申請獲准,亦非因情況緊急而事後補申請獲准,除無法 證明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可依出勤打卡 記載之出勤時間,證明上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事實,但被 告公司辯稱原告有可能因非工作上之必要自行延後下班時間 【見本院卷第111 頁答辯㈡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辯合於 情理,且審酌勞雇間就有無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必要,看法 上亦有可能有所爭執,則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加班獲准,自 應認無法證明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事實)外,亦無法證明 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必要,此部分加班費之請求,自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 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9 月至106 年8 月31日約1 年 工資為37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 給付加班費部分,因該部分加班事實未依工作規則規定,事 先申請經核准,事後非但無法證明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事 實,亦無法確定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 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 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月份 │加班時數 │應領加班費(新台幣)│ ├─────┼─────┼──────────┤ │104 年10月│11 │1,947元 │ ├─────┼─────┼──────────┤ │104 年11月│42 │7,434元 │ ├─────┼─────┼──────────┤ │104 年12月│92 │18,285元 │ ├─────┼─────┼──────────┤ │105 年1 月│74 │14,585元 │ ├─────┼─────┼──────────┤ │105 年2 月│66.5 │13,192元 │ ├─────┼─────┼──────────┤ │105 年3 月│74 │14,148元 │ ├─────┼─────┼──────────┤ │105 年4 月│66 │12,906元 │ ├─────┼─────┼──────────┤ │105 年5 月│55.5 │10,589元 │ ├─────┼─────┼──────────┤ │105 年6 月│51.5 │9,531元 │ ├─────┼─────┼──────────┤ │105 年7 月│58 │10,966元 │ ├─────┼─────┼──────────┤ │105 年8 月│54 │9,995元 │ ├─────┴─────┴──────────┤ │合計:123,5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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