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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波 訴訟代理人 莊李秀鳳 被上訴人  黃仁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5 月2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分派至高雄港務分公司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69KV變電站( 下稱系爭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 設備之監管、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上訴人 公司應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為伊提繳6%勞工退休金,並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惟伊99 年7 月至105 年1 月離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未曾替伊提繳勞 工退休金,亦未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而自每 月應發給之工資中,擅自扣留6%之金額用以提繳伊之勞工退 休金,更扣留伊部分工資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免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免繳納勞工保險 保險費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同額工資短少損害,請求上訴 人公司給付不當扣留而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120,480 元、不當扣留而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共111,142 元 ;又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勞工保 險保險費之損害96,023元,此部分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給 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7,6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作無監督、管考或懲戒 處分之權限,值班時間均由值班人員自行協商、調配,對被 上訴人是否執行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該公司亦無指揮命令 之權,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亦不具忠誠義務,又被上訴人非單 獨為該公司提供勞務,尚任職於其他公司並獲有報酬,且被 上訴人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 ,自行排定工作時間及內容,兩造間無人格或經濟上之從屬 性,另被上訴人自始未編入該公司體制內,不適用該公司工 作規則、升遷及考懲,且於到職時言明無年資計算,被上訴 人僅係寄保於該公司,而無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 契約關係,該公司依兩造協議,自被上訴人薪資代為扣繳勞 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無不當得利可言,亦未侵 害被上訴人權利,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依法上 訴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06,830 元,並為被 上訴人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96,023元,此部分自被上訴人工 資扣繳之金額,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合計202, 853 元,其餘上訴人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請領較高之勞工保 險保險金,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將被上訴人投 保薪資調至最高級距43,900元,因而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13,650元,及多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15,119元,因多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存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將來 可領回,另多繳納勞工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將來請領各項勞 工保險給付之基數亦會相對提高,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受有利益,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 開多提繳、多繳納金額之訴,並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公司 賠償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保險費之損害96,023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訴,因而判 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853 元及自105 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4% ,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2,853 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仍辯稱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 寄保於該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由上訴人公司委請或派至該公 司承包之系爭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 電設備之監管等工作,至105 年1 月31日離職(並有第四貨 櫃中心輪值表、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3至 79頁、第155 頁)。 ㈡被上訴人之前曾擔任台電各種設備及電驛試驗員,並在該職 辦理退休(並有人員應徵資料表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㈠卷 第271 頁)。 ㈢上訴人公司於99年7 月1 日,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上 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作業(並有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 份附卷可 考,見原審㈠卷第272 至275 頁)。 ㈣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6,400元,按此計算,上訴人公司 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為 106,830 元,應為被上訴人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為96,023 元(是否寄保另作判斷)。 ㈤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雇 主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合計120,480 元,扣除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合計111,142 元。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 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 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 判要旨㈠可資參照,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使如上訴人公司 所辯具委任契約性質,亦難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合先敘 明。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 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可供參酌,從而兩造間究為勞動契約關係 或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自應以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從屬性為判斷之標準。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被派至上訴人公 司承包之系爭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 電設備之監管等工作,每月可得報酬26,400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㈣),而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則自形式上觀察,自難逕認兩造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 除非上訴人得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公司僅係單純接受被上訴人之 勞工保險寄保,並受託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及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否則自應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⒊關於人格上之從屬性: 依證人即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丁文進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 略以:伊於96年8 月底開始到系爭69KV變電站工作,101 年 11月離職,剛開始2 個月屬早班人員,值班時間自早上8 點 到下午5 點共9 小時,每日薪水945 元,每小時105 元,之 後另名值班人員江文清離職便開始參與輪值,模式為2 天中 班(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2 天晚班(晚上8 點到翌日早 上8 點)、休息2 天,休息2 天的天數不計薪,輪班表則係 延用先前人員所留傳之排序,系爭69KV變電站係由上訴人公 司承包後,再僱用伊等看顧,伊工作內容係看顧機器,如果 發生狀況就以自己專業技能處理,再跟上訴人公司報備,並 且在工作日誌紀錄,如要休假,由休假者告知上訴人公司, 由上訴人公司聯絡他人代班,非由伊等自行協調,系爭69KV 變電站全年度兩次停電保養時,全部人員都要到,有正當理 由不到班,不會被處罰,就是當日沒有薪水,可否自由決定 不到則不清楚,因為第五貨櫃有人離職,所以伊也有被派到 第五貨櫃(變電站)去教新人,而且上訴人公司叫伊等去一 定要去,不能拒絕,上訴人公司怎麼指派就都接受;除此之 外,除非上訴人公司有叫伊去別的地方工作,否則沒有在其 他地方兼職等語(見系爭另案㈠卷第164 至第170 頁),證 人即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張再典於系爭另案證稱 略以:伊薪水由老闆決定,日班時薪115 元,晚班105 元, 工作採輪班制,沿用以前的輪次,伊係遞補進去,如果變電 站有狀況,看線路屬那家廠商就通知,伊對變電站的問題應 都有辦法處理,處理完畢寫紀錄回報公司,伊在第四、第五 貨櫃中心都待過,是老闆指示的,伊曾在沒有值班時去中石 化工作,係由老闆莊玉波告知有份工作可以去包,就由伊跟 施天佑去做,錢由伊等領,另外還曾被派到淡水去,老闆指 示就必須去做,休假原本由自己協調,後來老闆要求要讓他 知道等語(見系爭另案㈠卷第201 至第205 頁),證人即同 在系爭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施天佑於系爭另案證稱略以: 伊由張再典介紹到系爭69KV變電站工作,薪水比照其他值班 人員,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值12小時,輪1次可以 休1天,如果變電站有狀況就依伊專業技能處理,重大事件 要回報老闆,如果處理不來,老闆會來處理,有時上訴人公 司標到其他工作叫伊等去做,有算加班費給伊等,伊原本在 第四貨櫃中心變電站,有被老闆調到第五貨櫃,這是老闆調 派的,不可能伊等自己想去哪裡就去哪裡,上訴人公司要求 伊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系爭另案㈠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證人即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江文清於系爭 另案證稱略以:施天佑不做之後,伊接他的班,採輪班制, 伊跟陳啟福算是正職,以時薪105元計算,每年系爭69KV變 電站停電保養2次,所有值班人員都要到,如果沒到,老闆 臉色會很難看,沒輪到班的人去算加班,未值班時,曾被派 去旗津污水處理廠、路竹三陽機車廠等語(見系爭另案㈠卷 第207 至第211 頁),上開證人所證互核大致吻合,亦與上 訴人公司本件傳訊之證人陳水勝證稱略以:伊輪休時如果要 支援,公司會提前講,伊就會配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9 頁)大致相符,並有輪值表及工作日誌附卷可佐(見原審㈠ 卷第13至第79頁、第162 頁至第270 頁),所證自堪採信。 而由上開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擔任值 班技術人員者,除需服從上訴人之調派於其指定之變電站輪 值,負責監管、聯絡、檢修、搶修等工作外,亦需依照上訴 人指示前往不同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且需看老闆之臉色行事 ,並應將休假、調班情形告知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進 行協調,顯見被上訴人在一定程度內需服從上訴人公司之權 威,故兩造間在工作上具有一定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應可 認定。另參照上開證人所證,堪認從事相同工作之被上訴人 ,其工作範圍非僅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並含上開證人需 從事之聯絡、檢修、搶修等,此由上訴人公司系爭69KV變電 站輪值人員制式之合約書,其上記載受聘之值班人員之工作 非僅監管,並及巡檢、測試、檢修兼技術顧問等,亦可窺知 (見原審㈠卷第155頁),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工作僅 及監管,不含相關聯絡、檢修、搶修等,顯不合常理,不足 採信,上訴人公司又辯稱被上訴人等輪值人員均得自行調班 而不受其監督、指示,兩造間在工作上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云云,亦與前揭證人所證不符,同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 採信,併予敘明。 ⒋關於經濟上從屬性: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69KV變電站及相關變電站之24小時輪值輪 班、巡檢、監管等工作,係由上訴人公司向臺灣港務局高雄 港務分公司、長榮海運公司、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公司所 承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㈠卷第155 頁合約書), 則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擔任輪值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 設備之監管、聯絡及操作等工作,當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上訴人公司,即為該上訴人公司之經濟目的而勞動 ,則兩造間在工作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9年及100 年間,受其聘請擔任 顧問以提供意見,故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然依上訴人公司上開系爭69KV變電站輪值人 員制式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本件契約之工作內容原含技 術顧問,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從事顧問之工作,逕認兩造間無 經濟上從屬性,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受上訴人公司聘請另擔 任顧問,亦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輪值人員,而為上訴人 之經濟目的進行勞動間,不生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無足採,併予敘明。 ⒌關於組織上從屬性: 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輪值表、工作日誌所示,多數擔任變電站 輪值技術人員者,既需排定輪班表,依輪班表所示之輪值次 序輪值,且休假需告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得調動其 等工作之地點,並需按時如實填寫工作日誌,如有狀況尚需 回報公司,足見含被上訴人等之輪值技術人員,已被納入上 訴人公司之企業營運組織內,且彼此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 則兩造間在工作上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可認定。 ⒍綜上,兩造間在本件變電站輪值工作上,既有一定程度之人 格上從屬性,且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另參酌上訴人 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 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作業,則當應 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非如上訴人公司所辯之 單純委任契約關係,甚為明確。至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 尚有兼職,且被上訴人於值班時間尚得煮食、躺臥、睡覺等 ,即使屬實,至多屬兩造間契約如何約定,及雇主對勞工如 何要求、管理之問題,尚與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 或委任契約關係無關,更何況依證人陳水勝證稱略以:上訴 人公司並未禁止伊兼職,但未見過被上訴人在外兼職等語( 見原審㈠卷第289 頁、第291 頁、第293 頁),尤見非得以 兼職與否,判斷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併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 自其薪資扣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6,830 元及繳納之勞工保 險保險費96,023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前開第14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知 ,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規避 提繳義務。再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 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訂,由此顯見同條 例第15條第1 項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用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容許雇主透過私法契約加以變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㈠所見 略同,可資參照)。 ⒉兩造間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非如上訴人公司所辯僅為單 純委任契約關係,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作為雇主之上訴人公司自有為勞工即被上訴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義務,所辯僅因被上訴人 寄保,因而自薪資中扣留部分金額以提繳及繳納,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且即使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勞 工退休金之提繳(雇主應提繳部分),並自行負擔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雇主應負擔部分),依上開說明,該約定仍因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公司依法仍負有為被上訴人提 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扣留身為雇主應為其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及應為其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致其受有被 扣留薪資之損害,而上訴人公司受有無需支出同金額之利益 ,兩造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其得依上開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於法即無不合。又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扣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6,830 元,扣 留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為96,02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㈣、㈤),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金額 ,合計202,853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02,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見 原審㈠卷第12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 部分准被上訴人所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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