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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凌婉璐 相 對 人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即勞工之工作地點,乃勞 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勞資雙方因勞動契約產生之爭議事件 ,自得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又抗告人自102年3月 12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高雄區藥品銷 售業務員,負責高雄市左營、新興、前金及三民等行政區之 醫院及診所藥品銷售業務,抗告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績效獎金,均發生於抗告人擔任高雄市上開行政區之 銷售人員期間,足見高雄市即為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兩造 復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將抗告人可得領取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匯 入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之帳戶內,益徵相對人給付 薪資、獎金之債務履行地亦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不察上情,僅憑 相對人之營業址設在台南市之事實,遽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有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期間,擔任高雄區藥品銷 售業務員,負責高雄市左營、新興、前金及三民等行政區 之醫院及診所藥品銷售業務,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績效獎金等情(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乃基於勞動契約而涉訟。佐以相對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時自承:抗告人乃高雄區藥品銷售人員(見原審卷第 10頁背面)乙節,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負責藥品銷售業務區 域為高雄市左營、新興、前金及三民等區,應屬實在,亦 即兩造已合意之抗告人提供勞務之處所應在為高雄市新興 區、前金區等行政區,且上開行政區係屬本院高雄簡易庭 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之 債務履行地法院就系爭本案事件亦具管轄權,是以,抗告 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遽以本院高雄簡易庭無管轄權為由, 將系爭本案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 院),即有未洽。 (二)此外,相對人之主事務所雖在台南市,台南地法依「以原 就被原則」對系爭本案事件亦有管轄權,然此乃管轄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一向本院提起 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管轄範 圍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高雄簡易庭就系爭本案事 件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續行審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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