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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汪明俊 原   告 利榮福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明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榮福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汪明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汪明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利榮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利榮福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汪明俊新臺幣(下同)27萬5814元及其中24萬 2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榮福76萬2444元及其中 73萬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汪明俊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利榮福73萬297 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汪俊明部分:原告汪俊明受僱於被告期間 ,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至原告汪俊明105 年12月28日退 休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汪俊明工資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利榮福部 分:①原告利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 萬 5000元,然至原告利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離職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利榮福工資17萬297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利榮福於68年6 月8 日 任職於臺灣機械公司合金鋼廠(下稱臺機公司),該公司於 86年7 月1 日民營化後,轉讓資產給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原告利榮福仍繼續受雇於與被 告實質上同一主體之被告或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公司,在同 一地點工作,其中87年4 月1 日至93年9 月2 日受僱於與被 告相同負責人之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 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更經被告承諾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嗣原告利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勞退舊制年資為 8 年(86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被告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原告利榮福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56萬元(35000*8*2=560000)等語,爰依據勞動關 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明俊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利榮福73萬297 元(000000+560000=730297)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汪俊明部分:被告固有積欠原告汪俊明工 資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但被告已於106 年2 月20日償還3 萬6026元,故 僅積欠原告汪明俊工資20萬4175元(000000-00000=204175 )及利息。㈡原告利榮福部分:①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利榮福 工資17萬297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利榮福僅於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 月30日受僱於被告,且其離職當時並未申請退休,而是在離 職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素:身體病重,不適 任。」顯是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 規定。且亞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而原告利 榮福所提出之被告與亞太隆公剛公司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之辦法,並未對員工公告發佈,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僅是 由被告公司各級主管依個案認定表現良好員工於退休時適用 ,原告利榮福未表達退休之意,自無該辦法之適用。是原告 利榮福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汪明俊與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積欠原告汪明俊工資24萬201 元,及 自105 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清償其中3萬6026 元? ㈡原告利榮福與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積欠原告利榮福工資17萬297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利榮福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2 日止,受僱於亞 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 ⒉本件之爭點: ①原告利榮福是否符合自願退休要件?如是,退休金金額多少 ? ②原告利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之離職聲請書(如本院卷 第104頁),是否為自請退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汪明俊與被告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汪俊明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24 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汪明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6 年2 月20日償還3 萬6026元云云。惟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填寫金額3 萬6026元之「付款簽收回 單」,要求原告汪俊明返還先前臺機公司民營化時已發給原 告汪明俊之一個月薪資3 萬6026元,才同意原告汪俊明領取 勞保局核發之退休金,但原告汪明俊當時即不同意扣除等語 ,核與原告汪明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公司人員之訊息記錄: 「(原告汪明俊:Y 敏小姐你好,請問那天跟你說的支票問 題,老闆娘你有跟他說嗎?老闆娘如何說,支票是要讓我領 嗎?還是如他說的要拿現金36026 元,才要讓我領?)要拿 36026 來才能領。」、「你前已領6+1 須退公司忘了嗎?星 期一來公司,上午10點半,董事長,另優惠申請給你,一點 人情都沒有,已下來了,是我告訴人事請你快來拿。不要再 多是非,要想想公司的誠意,如果不是董事長大力支持你, 要領到是很困難的。每一個退休的人6 加1 早已支付的一個 月一定是要還給公司的,你去問看看。…」、「(原告汪明 俊:常董:人事小姐通知我,我的勞退舊制已核下,但為何 要我拿出現金36026 元才可提這張支票?是何道理?公司至 目前欠我薪水連同退休那個月上期總共240449元,也請趕快 寄還我?我真不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 頁)相符,堪認原告汪明俊上揭說詞,應為事實。被告未經 原告汪俊明同意,擅自從應給付原告汪俊明之工資中剋扣3 萬6026元,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自難認為被告上揭辯詞有理由。 ㈡原告利榮福與被告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利榮福主張積欠其工資17萬 297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利榮福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7萬297 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 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 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 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原告利榮福自87年4 月1 日起至 93年9 月2 日止,受僱於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 日起 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利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參,足以 認定。②原告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受僱 於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6年12月11日起至87年3 月30日止受僱於蓮發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利榮福之勞 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證,堪以認定。而隆成發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青玄」與公司地址「高雄 市○鎮區鎮○路○ 號」與亞太隆剛公司之之負責人「邱青玄 」與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完全相同,並與 被告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相同,有上開3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可稽 ,足以認定。且原告利榮福主張被告曾有承諾其受雇於亞太 隆剛公司與受雇於被告之年資合併退休年資等情,亦有原告 利榮福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證,堪認為事實。復依證人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自66年7 月1 日到臺機公司任職到105 年12月28日在被告公 司屆齡退休,原告利榮福只慢伊1 、2 年到職,與伊都在被 告品管課任職,臺機公司轉民營時有結清員工年資,隆成發 公司接手臺機公司後,又轉手亞太隆剛公司,但是都是同一 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及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法官:依據原告利榮福之投保資料,原告 是在86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隆成發公司、86年12月11日開 始任職於蓮發公司、87年4 月1 日開始任職於亞太隆公司, 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94頁)(原告利榮福:我都在現場 工作。)(被告訴代:我有問過隆成發公司之負責人過,他 好像說他是結清臺機公司之年資,我是這樣聽說的,但是實 際上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 依照原告利榮福之勞保資料,原告利榮福勞保投保雇主雖自 86年7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為隆成發公司,自86年12 月11日起至87年3 月30日為蓮發企業有限公司,自87年4 月 1 日起至93年9 月2 日止為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 日 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為被告,惟原告利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之期間,始終於同一地點工作,從未 離職或遭資遣,原告利榮福上開勞保雇主之變動,顯是被告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依前 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計算原告利榮 福之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有「實體 同一性」之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蓮發企業有限公司 、亞太隆剛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而 合併計算原告利榮福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 之上開公司之期間後,原告利榮福之退休年資應為86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19年又5 個月。③原告利榮 福於105 年11月30日向被告自請退休等情,業據原告利榮福 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4 頁)為憑,並有證人 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之員工自願申請退休因 為填寫離職書,沒有退休申請書可填寫,伊當初屆齡退休, 是自己劃一個格子,寫上退休,然後打勾的,伊是屆齡退休 ,所以被告才沒有說什麼,有其他同事寫申請退休,結果就 被被告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可證,足以 認定。而原告利榮福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原告利榮福之 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稽。且原告利榮福之退 休年資合併計算後應為19年又5 個月,業如前述。是原告利 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並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三、工作十年以 上年滿六十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 94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告利榮福於之勞退舊制退休年資應 為為8 年(86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再原告利榮 福105 年11月30日退休前之工資每月3 萬6300元,有原告利 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稽。是原告利榮 福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每月工資3 萬5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利榮福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56萬元(35000*8*2=560000)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利榮福僅於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 30日任職於被告,且其離職當時並未申請退休,而是在離職 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素:身體病重,不適任 。」顯是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 定,又亞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而原告利榮 福所提出之被告與亞太隆公剛公司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 辦法,並未對員工公告發佈,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僅是由 各級主管依個案認定表現良好員工於退休時適用,原告利榮 福未表達退休之意,自無該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利 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退休止,始終於同 一地點工作,從未離職或遭資遣,原告利榮福勞保雇主之變 動,乃被告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依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計 算原告利榮福之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被告及與被 告有「實體同一性」之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蓮發企 業有限公司、亞太隆剛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利榮福所提出載明員工任職亞 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被告公司 員工退休辦法(見本院卷第65頁),既名為「員工退休辦法 」,顯屬通案性之被告與其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空言抗 辯此未經公告,係依個案認定,自非事實。又原告利榮福提 出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所載離職事由固未直 接填寫自請退休,惟依證人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 ,被告公司並無自請退休申請書可填寫,及原告利榮福當時 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自無可能無端拋棄自請退休向被 告請領舊制退休金之權利,可見原告利榮福主張其於105 年 11月30日離職當時已有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應為事實。至 於原告利榮福於其離職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 素:身體病重,不適任。」顯僅是其自請退休之原因、動機 而已,不能以其此認定其並非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汪明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萬 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利榮福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3萬297 元及 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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