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汪明俊
原 告 利榮福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明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榮福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汪明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汪明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利榮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利榮福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汪明俊新臺幣(下同)27萬5814元及其中24萬
201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榮福76萬2444元及其中
73萬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汪明俊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利榮福73萬297 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
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汪俊明部分:原告汪俊明受僱於被告
期間
,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至原告汪俊明105 年12月28日退
休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汪俊明工資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利榮福部
分:①原告利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 萬
5000元,然至原告利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離職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利榮福工資17萬297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利榮福於68年6 月8 日
任職於臺灣機械公司合金鋼廠(下稱臺機公司),該公司於
86年7 月1 日民營化後,轉讓資產給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原告利榮福仍繼續受雇於與被
告實質上同一主體之被告或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公司,在同
一地點工作,其中87年4 月1 日至93年9 月2 日受僱於與被
告相同負責人之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
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更經被告承諾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嗣原告利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勞退舊制年資為
8 年(86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被告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原告利榮福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56萬元(35000*8*2=560000)等語,
爰依據勞動關
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明俊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利榮福73萬297 元(000000+560000=730297)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汪俊明部分:被告固有積欠原告汪俊明工
資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但被告已於106 年2 月20日償還3 萬6026元,故
僅積欠原告汪明俊工資20萬4175元(000000-00000=204175
)及利息。㈡原告利榮福部分:①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利榮福
工資17萬297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利榮福僅於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
月30日受僱於被告,且其離職當時並未申請退休,而是在離
職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素:身體病重,不
適
任。」顯是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
規定。且亞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而原告利
榮福所提出之被告與亞太隆公剛公司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之辦法,並未對員工公告發佈,亦未送
主管機關核備,僅是
由被告公司各級主管依個案認定表現良好員工於退休時適用
,原告利榮福未表達退休之意,自無該辦法之適用。是原告
利榮福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汪明俊與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積欠原告汪明俊工資24萬201 元,及
自105 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清償其中3萬6026 元?
㈡原告利榮福與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積欠原告利榮福工資17萬297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利榮福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2 日止,受僱於亞
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
⒉本件之爭點:
①原告利榮福是否符合自願退休要件?如是,退休金金額多少
?
②原告利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之離職聲請書(如本院卷
第104頁),是否為自請退休?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汪明俊與被告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汪俊明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24
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汪明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萬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6 年2 月20日償還3 萬6026元
云云。
惟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填寫金額3 萬6026元之「付款簽收回
單」,要求原告汪俊明返還先前臺機公司民營化時已發給原
告汪明俊之一個月薪資3 萬6026元,才同意原告汪俊明領取
勞保局核發之退休金,但原告汪明俊當時即不同意扣除等語
,
核與原告汪明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公司人員之訊息
記錄:
「(原告汪明俊:Y 敏小姐你好,請問那天跟你說的支票問
題,老闆娘你有跟他說嗎?老闆娘如何說,支票是要讓我領
嗎?還是如他說的要拿現金36026 元,才要讓我領?)要拿
36026 來才能領。」、「你前已領6+1 須退公司忘了嗎?星
期一來公司,上午10點半,董事長,另優惠申請給你,一點
人情都沒有,已下來了,是我告訴人事請你快來拿。不要再
多是
非,要想想公司的誠意,如果不是董事長大力支持你,
要領到是很困難的。每一個退休的人6 加1 早已支付的一個
月一定是要還給公司的,你去問看看。…」、「(原告汪明
俊:常董:人事小姐通知我,我的勞退舊制已核下,但為何
要我拿出現金36026 元才可提這張支票?是何道理?公司至
目前欠我薪水連同退休那個月上期總共240449元,也請趕快
寄還我?我真不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
頁)相符,
堪認原告汪明俊
上揭說詞,應為事實。被告未經
原告汪俊明同意,擅自從應給付原告汪俊明之工資中剋扣3
萬6026元,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自
難認為被告上揭辯詞有理由。
㈡原告利榮福與被告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利榮福主張積欠其工資17萬
297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利榮福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7萬297 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
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
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
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
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第101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①原告利榮福自87年4 月1 日起至
93年9 月2 日止,受僱於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 日起
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利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
可參,足以
認定。②原告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受僱
於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6年12月11日起至87年3
月30日止受僱於蓮發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利榮福之勞
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
可證,
堪以認定。而隆成發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青玄」與公司地址「高雄
市○鎮區鎮○路○ 號」與亞太隆剛公司之之負責人「邱青玄
」與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完全相同,並與
被告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相同,有上開3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可稽
,足以認定。且原告利榮福主張被告曾有承諾其受雇於亞太
隆剛公司與受雇於被告之年資合併退休年資等情,亦有原告
利榮福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證,堪認為事實。復依證人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自66年7 月1 日到臺機公司任職到105 年12月28日在被告公
司屆齡退休,原告利榮福只慢伊1 、2 年到職,與伊都在被
告品管課任職,臺機公司轉民營時有結清員工年資,隆成發
公司接手臺機公司後,又轉手亞太隆剛公司,但是都是同一
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及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法官:依據原告利榮福之投保資料,原告
是在86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隆成發公司、86年12月11日開
始任職於蓮發公司、87年4 月1 日開始任職於亞太隆公司,
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94頁)(原告利榮福:我都在現場
工作。)(被告訴代:我有問過隆成發公司之負責人過,他
好像說他是結清臺機公司之年資,我是這樣聽說的,但是實
際上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
依照原告利榮福之勞保資料,原告利榮福勞保投保雇主雖自
86年7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為隆成發公司,自86年12
月11日起至87年3 月30日為蓮發企業有限公司,自87年4 月
1 日起至93年9 月2 日止為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 日
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為被告,惟原告利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之期間,始終於同一地點工作,從未
離職或遭
資遣,原告利榮福上開勞保雇主之變動,顯是被告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依前
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計算原告利榮
福之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有「實體
同一性」之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蓮發企業有限公司
、亞太隆剛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而
合併計算原告利榮福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
之上開公司之期間後,原告利榮福之退休年資應為86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19年又5 個月。③原告利榮
福於105 年11月30日向被告自請退休等情,
業據原告利榮福
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4 頁)為憑,並有證人
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之員工自願申請退休因
為填寫離職書,沒有退休申請書可填寫,伊當初屆齡退休,
是自己劃一個格子,寫上退休,然後打勾的,伊是屆齡退休
,所以被告才沒有說什麼,有其他同事寫申請退休,結果就
被被告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可證,足以
認定。而原告利榮福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原告利榮福之
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稽。且原告利榮福之退
休年資合併計算後應為19年又5 個月,業如前述。是原告利
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並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三、工作十年以
上年滿六十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
94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告利榮福於之勞退舊制退休年資應
為為8 年(86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再原告利榮
福105 年11月30日退休前之工資每月3 萬6300元,有原告利
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稽。是原告利榮
福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每月工資3 萬5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利榮福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56萬元(35000*8*2=560000)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利榮福僅於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
30日任職於被告,且其離職當時並未申請退休,而是在離職
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素:身體病重,不適任
。」顯是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
定,又亞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而原告利榮
福所提出之被告與亞太隆公剛公司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
辦法,並未對員工公告發佈,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僅是由
各級主管依個案認定表現良好員工於退休時適用,原告利榮
福未表達退休之意,自無該辦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告利
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退休止,始終於同
一地點工作,從未離職或遭資遣,原告利榮福勞保雇主之變
動,
乃被告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依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計
算原告利榮福之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被告及與被
告有「實體同一性」之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蓮發企
業有限公司、亞太隆剛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利榮福所提出載明員工任職亞
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被告公司
員工退休辦法(見本院卷第65頁),既名為「員工退休辦法
」,顯屬通案性之被告與其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空言
抗
辯此未經公告,係依個案認定,自非事實。又原告利榮福提
出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
所載離職事由固未直
接填寫自請退休,惟依證人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
,被告公司並無自請退休申請書可填寫,及原告利榮福當時
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自無可能無端拋棄自請退休向被
告請領舊制退休金之權利,可見原告利榮福主張其於105 年
11月30日離職當時已有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應為事實。至
於原告利榮福於其離職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
素:身體病重,不適任。」顯僅是其自請退休之原因、動機
而已,不能以其此認定其並非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六、
綜上所述,原告汪明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萬
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利榮福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3萬297 元及
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