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康名憲
鍾家進
羅玉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輝
被 告 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被 告 德記船舶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輝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
所為之106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
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
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所示,然就
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比對理由欄
所載,可見部分顯係誤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被告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康名憲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原告康名憲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蓮招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被告蓮招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
│仟伍佰零伍元至原告康名憲之勞工│仟伍佰零伍元至原告康名憲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退休金個人專戶。 │
│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鍾│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鍾│
│家進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家進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壹元至原告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至原告鍾家│
│家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被告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羅玉立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原告羅玉立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
│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被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免為
假執行。 │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