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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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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淑琬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0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12,29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263,164元+勞保費用104,160元+健保費用67,394元=54 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12,294元+ 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63,164元=375,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61及120頁)。而被 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及103 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期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中間 曾因故中斷),嗣原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機 車上班,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 車禍),致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查原告上情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112,294元,及自105年7月4日至106年6月3日止共11個月期 間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以每月23,935元計算, 共263,164元;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補足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金額以原告任職期間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費率為 6%計算,合計89,280元(計算式:24,000×62×6%=89, 280〈小數點以後捨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45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9,280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實則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由 原告提供商化業務(例如於被告展場排貨、試吃等工作), 並於被告告知之服務範圍內,依各商場不同狀況及所在位置 ,以自行安排行程來承攬業務,被告則按月依其完成之工作 日數結算報酬,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係於99 年6月1日至102年3月、103年3月至105年7月4日期間承攬被 告展場排貨、試吃等工作,亦即於102年4月至103年3月整整 1年期間均未承攬被告工作,足見原告係自由執行其承攬工 作,得自由選擇於何時上工,而被告僅驗收其工作之完成, 並不干預工作如何進行,益徵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因惟兩 造間屬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原告「職 災自行負責」,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 災損失補償,為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 在,「通勤事故」亦非職災範疇,蓋此乃雇主無法控制之因 素,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之必要、 合理行為。又依鈞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之記 載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違規情節,核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情形,則 原告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其發生之事故與職業災害之要 件自不相符,所受之傷害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退步言之, 原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亦應排除在職業災害之外;縱使認 屬職業災害,但依原告與訴外人曾羽達之系爭車禍違規情狀 ,原告應負擔至少7成之過失比例,而屬「與有過失」,被 告自得主張減免補償金額。末以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被告應無義務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縱認被告有 此義務,被告亦早於103年3月1日起即開始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62個月之勞工退休金,難認可採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103年3月1 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期間,與被告有契約關係。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 ㈢原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上班途中,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 起駛,適有曾羽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大順二路690 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若認為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之性質,且本件交通事 故本院認為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 傷害之醫療費用,其中108,334元部分不爭執。 ㈤若認為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之性質,且本件交通事 故本院認為屬於職業災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以每月工資23924元計算,此部分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103年3月1日 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期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確係接受 被告指示任職,確有從屬性存在,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屬僱傭 關係一節,業據提出薪轉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任職 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商化業務 (例如於被告展場排貨、試吃等工作),並於被告告知之服 務範圍內,依各商場不同狀況及所在位置,以自行安排行程 來承攬業務,被告則按月依其完成之工作日數結算報酬等語 ,並提出承攬契約影本、展示人員陳淑琬報酬明細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為憑,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七節僱傭,從第482條到489條有關僱傭 的規定,其中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承攬則規定在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八節,從第490條到 514條有關承攬的規定,其中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據上述僱傭及承攬之定義可知,僱傭與 承攬具有如下特性:①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狹義的指勞 力,廣義的尚包括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人脈及技術 等;而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 供以外,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設備、材料及原料等。 故僱傭關係只負責「工」,承攬關係則是「連工帶料」。② 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人格從屬具有下列特徵:(1)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2)受僱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受僱人是 否可以同時提供勞務予不同之對象;(4)受僱人是否有權拒 絕工作;(5)拘束性之有無:受僱人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 與職場紀律是否受到嚴格約束。而經濟上從屬性有:( 1)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又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僱傭關係之下,原告始 對被告公司具有從屬性,承攬關係則否。③勞務給付之單一 性:僱傭關係大都具有單一性也就是排他性,因民法第482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至少在同時間內,不可同時為其他公司同時服勞務;而承攬 契約則不具單一性或排他性,若某甲是A公司的承攬人,某 甲自可在同一時間內,同時承攬A公司或B公司的工作,因民 法第490條僅規定某甲為A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時,A公 司應給付報酬。此由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620號判決:「當 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 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 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可資參照。④勞務給付之替代 性:因民法第484條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 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但承攬契約則無此規定,此復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第1978號判決:「承攬人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 ,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 不可。」可參,故承攬契約的勞務給付屬可替代性,僱傭契 約的勞務給付未經僱用人同意時,屬不可替代性。⑤受僱人 之忠誠性、服從性:於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對僱用人有服從指 揮命令的義務,但於承攬關係下的承攬人忠誠的對象是「工 作」而非公司,因此有拒絕公司指揮命令的權利,蓋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時便可請求給付報酬,故承攬人只對「工作的完 成」盡其義務,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林哲宗於本院107年6月25日審理中曾到庭結證稱:原 告之前有在被告公司擔任賣場試吃的工作,一般大賣場會打 電話給伊或業務,伊或業務會跟原告聯絡,請原告去幫忙陳 列,…,原告沒有辦法決定去那裡,原告有固定的行程要跑 ,原告一定要聽從公司的指派,因原告受僱於公司,原告有 可能一個禮拜固定要有幾次去服務大賣場。公司有一個制式 承攬契約書的上班時間給原告,上面有備註原告的薪資,有 上班時間、薪資及基本資料,原則上會有七個小時工作時間 ,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中間休息一個小時,一天薪資800 元或是1000元伊忘記了,原告不可以選時間,是為了因應大 賣場開場的時間。原告如果要請假,原告會事先跟伊或業務 講,由伊或業務幫忙去賣場補貨。關於原告到各大賣場如何 作簽到,如中元或過年的時候或有特殊陳列時,早上八點或 九點,我們人員會到那邊,就由公司人員簽核原告的打卡單 ,由我們簽名確認原告確實有到場,若我們沒有在那邊,就 是由賣場人員在現場登載原告的打卡單並簽名(見本院卷第 149反面至150頁)。又證人林哲宗復證稱:「問:〈提示院 卷第48頁〉在契約期間(103年3月1日到104年2月28日)原 告可不可以在大賣場銷售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產品?) 答:她在上班期間是不可以銷售公司以外的其他產品。」、 「(問:公司有要求原告領取報酬要達到銷售量多少的標準 嗎?)答:她之前在賣裕榮公司的發芽大豆粉產品,就會有 一袋十元的獎勵,但是她的薪資是以她出勤的天數,用固定 的金額計算給原告。」、「(問:原告可不可以自己決定由 朋友或親人代替她到大賣場去從事銷售推廣的工作?)答: 她不能自己決定,因為公司的產品事先會對原告有相關教育 訓練,其他人不能夠替代她去推廣銷售。」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反面至15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由證人林哲宗前 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為被告公司生產之商品在高雄地區之 賣場、福利中心或百貨公司等處展場排貨或給客人試吃、試 飲的工作,核屬僱傭關係無訛,況員工與公司間之勞務給付 關係需依法律以事實來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以一個名為「承 攬」的契約,為判斷雙方的契約屬性之唯一依據。詳言之, 若公司要求與受僱勞工片面簽定承攬契約,但實際服勞務之 特性實質上係屬於僱傭的性質,雖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亦不失為僱傭契約之特性,應認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仍為僱 傭關係,故被告前述辯詞,無足為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103年3 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期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確係 接受被告指示任職,確有從屬性存在,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屬 僱傭關係一節,堪可採認屬實。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屬僱 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二)原告於105年7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如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2,29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 補償263,164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經查,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 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8頁反面、199頁反面),此亦有證人林哲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105年7月4日原告發生車禍之後,除了向勞 工局申請調解,提起本件訴訟以外,當時他有沒有第一時間 跟你先作請假,或是像你報告她暫時沒有辦法上班的情形? )答:這一天我記得是星期一早上,我在開會,好像是原告 的親屬打電話給我,第一時間我跟董事長講這件事情,我第 一時間就到高醫去看她,我跟公司回報這件事情,當下看到 的狀況她沒有辦法上班,公司有表達一些慰問之意,後續之 後,原告出院了,我有去看,她確實沒有辦法工作,醫生也 開證明,醫生說她至少要休半年,我把這個事情轉述給公司 ,確實她的狀況沒有辦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反面)可證,復有原告提出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可佐,則堪認原告係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且其因系爭傷害就醫不能工作一節為真,合於 前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辯稱通勤事故非職業 災害範疇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之情形,有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駕駛車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但觀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知 :原告騎乘機車自大順二路690號前路邊起駛,欲穿越大順 二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駛入該路口,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則原告之過 失情節並非該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所規定之「駕駛車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亦即,原告雖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但並非重大違規之行為,此由前開審查準則第 18條其餘各款之規定,均為重大違規之情事,亦可知該條款 所排除者,乃係勞工於車禍事故有重大違規行為之情形,故 被告以此為辯,應有誤認。綜上,原告於105年7月4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無訛。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 屬僱傭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為被告自認於卷,則原告自無勞保 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即屬有據。 ⒉醫療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共計 112,294元,就其中108,334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則就此 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720元、240元證明書費 部分(見本院卷第23、27頁反面),雖據被告否認,然觀之 原告並無相關法律專業,則其主張當時支出上開證明書費原 係用作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之用途等語,其所述應可採信 ,而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就醫,則其支出上開證明書,應認屬於增加其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是原告主張前開支出屬醫療補償之一部,非無依據; 再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創建國際有限公司3000元發票(見本院 卷第25頁)字跡雖不甚清晰,但經原告當庭提出字跡清楚之 影本,可清晰看出該發票之品名欄位記載「托足板」(見本 院卷第201頁),觀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足部,則原告主 張此項購買醫療輔具之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 ,亦堪以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共112,29 4元(計算式:108,334元+720元+240元+3,000元=112,2 94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4日至106年6月3日止 共11個月期間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雖經被告否認,但查, 本件系爭車禍時間為105年7月4日,其所受系爭傷害為「左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處,傷勢非輕,且 原告亦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病名: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後骨折不癒合 ,醫師囑言:該員於106年2月19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施行 補骨手術,於106年2月22日出院,建議休養六個月,且無法 工作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主張其自 系爭車禍後至106年6月3日共11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應可 採認為真,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又兩造就原告不能工作之 工資補償,以每月工資23,924元為計算,已無爭執,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63,164元(計算式:23,924× 11個月=263,164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458元(計算式:醫療補 償112,294元+工資補償263,164元=375,458元),核屬有 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37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 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於 發生系爭事故,縱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至為明確。被告執以過失相抵之規定為辯,無足為 採。 (五)月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計算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 ,無非以其薪轉存摺內頁明細所顯示其於系爭車禍前三月受 領被告給付之款項為23,924元為據,但觀之被告所提出「展 示人員陳淑琬報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之記載,可 知原告每月受領有「應領薪資」及「業績獎金」,參以證人 林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之前在賣裕榮公司的發芽大 豆粉產品,就會有一袋十元的獎勵,但是她的薪資是以她出 勤的天數,用固定的金額計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則原告於前開明細表記載之「業績獎金」, 僅為被告為推廣特定商品而不定時、不定量給予原告之獎勵 ,尚難認屬給付予原告之月薪的一部分,則原告逕以其薪轉 存摺內頁明細受領款項為其主張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之 主張,尚難採認。另查,被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6日保退三字第10713068040號函暨陳淑 琬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 及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證物袋內)為憑,則以22,800元為被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月提繳工資,核屬有據,據此,原告月提繳工資屬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9級,應為22,800元,又以99 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共34個月、及103年3月1日起至 105年6月31日止共28個月(按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範圍未計 入系爭車禍日105年7月4日之當月日數,見本院卷第184頁) 之期間,總計62個月為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金額 ,但前開總計62個月之期間內,被告已自103年3月1日至105 年6月31日止,依月提繳工資22,8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6% 至專戶,綜上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應為46,512 元(計算式:22,800×6%×34個月=46,512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補提繳46,5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其餘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5,458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46,512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5、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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