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張慶雄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雅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廖秋揚,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第1、2項分別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4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1,2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第㈠項聲明中之伙食費用24,4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
洋輪之船長一職,約定月薪8萬元,每日伙食津貼為200元,
如有航行則另給航行津貼。因被告較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故船員手冊上所登載日期為105年6月22日,
僱傭契約(下
稱
系爭僱傭契約)亦記載簽約日為105年6月22日,然實際到
職日為105年4月18日。由於百洋輪並未出航,原告因此僅領
取月薪8萬元,伙食津貼則由被告直接將款項交付大廚,由
大廚採買食材供應船上8人伙食,然自106年3月1日起,被告
積欠薪資未發給,同年4月起亦不支付伙食津貼。嗣本院執
行處人員於106年4月7日登船
查封,於106年7月間,被告率
人登船欲鋸掉某些金屬架,原告認為船舶已
經查封,被告不
得為破壞船體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加以阻止,被告卻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未提
出百洋輪火災受損事故報告為由將原告革職,
惟百洋輪於
105年8月31日13時許發生火災,原告已將火災情形以口頭告
知被告船務人員陳胤志,且
縱有發生火災之事實,發生時間
為105年間,亦早已超過知悉30日,被告之解僱並不合法。
嗣被告於106年8月3日10時許率人登船將原告驅趕離開,原
告當場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
係,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薪資計算至106年7月31日止,是
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
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相關規定得請求工資40萬元、
資遣費29萬元及滿年獎金10萬元,共計79萬元。又原告勞工
保險投保級距為45,800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
日止共15個月,被告應提撥勞退金41,220元(計算式:
45,800元×6%×15月=41,220元)至原告之勞工金退休專
戶。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第14條第3項約
定及
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
、第31條第1項、船員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220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年4月1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百
洋輪船長一職,約定月薪8 萬元,如有航行,另給航行津貼
。然原告就職後,被告即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
遲至同年6 月22日始交付船員手冊至航政機關辦理船員任職
手續,故船員手冊上登載之日期為105年6月22日,而原告自
105年4月18日至106年6月21日均於被告公司任職,然依規定
船員在航政機關辦理船員任職日起船員僱傭合約始正式生效
。原告身為船長,係船舶最高管理人及保管人,卻於任職百
洋輪船長
期間,嚴重疏失致船舶遭受火災而嚴重受損,修復
金額近百萬元,原告事後卻推諉
卸責,諉稱係船員拜拜不慎
之小火災,復未依法提出事故報告、船長每日應紀錄之日誌
及協商火災賠償事宜,經被告屢催未果,原告離職時亦未交
接,顯悖於船長職責,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告遂於106年7月24日
刊登革職公告,依法解僱原告,因此本件並無原告
所稱系爭
僱傭契約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船員法第37條、
第39條規定之
適用。另原告得請求提撥之勞退金應為105年5
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金額為30,228元(計算式:
45,800元×6%×11月=30,228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洋輪之船
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8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被告即積
欠原告薪資,另百洋輪於106年4 月7日經本院查封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船員服務手冊、船
員定期僱傭契約(即系爭僱傭契約)、薪資表、本院查封公
告、被告革職公告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8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資遣費
等項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任職起
迄
日及其請求各項給付分述如下:
㈠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1.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且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做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8 頁),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方簽署系爭僱傭契約,且於
106年7月24日經被告刊登革職公告
予以解雇,故原告任職期
間應為105年6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4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填具
「加保申報表」送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若投保單位不依規
定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者,則應負擔保險費金
額4 倍之罰鍰,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
載明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生效日期為105年4月18日,
佐以被告
自承原告從該日起支領薪資(見本院卷第117 頁)
,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應自該日發生,否則被告當無
端自願為原告負擔勞保費用、薪資及冒未按期投保之罰鍰風
險之必要。
2.被告雖以106年7月24日刊登革職公告,援用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之規定
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云云。本院審酌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訂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觀以
前揭革職公告
(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記載
略以:百洋輪船長張慶雄(即
原告)因不負責之態度且未盡到主管須盡之職責,並無省思
之意。通過上級主管會議予以革職處分,即刻生效。查百洋
輪因船員燃香拜拜,以致發生火災受損。公司在事後立即通
報救災單位及回報保險公司並鑑定事故原因。船長為船舶最
高管理及船舶保管人,
犯後態度惡劣且毫無悔意,至今連事
故經過報告都未呈報公司,經公司多次告知,皆無回應,公
司依勞基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誤載為第12條第
4 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革職處
分,即刻生效等語,而此依一革職公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日
期為105年8月31日,相距公告日期106年7月24日已達11個月
之久,縱認原告有未及時呈報火災事故經過之情,亦顯逾前
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訂30日之期間,故被告自不得再援
以做為終止勞動關係之依據。另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
得終止僱傭契約:⑦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為船員法第
21條第7款所明訂,而被告既不爭執未給付原告自106年4 月
以後之薪資,則原告依據上開船員法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又本
件起訴狀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
證書),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關係之終止日為106年7月31日
止,應可採信。
㈡積欠薪資4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共計5 個月
薪資即40萬元(計算式:8萬×5月=40萬元)乙情,被告僅
同意給付106年3月份薪資,至於原告主張同年4月至7月份薪
資,則以百洋輪自106 年4月7日起經本院查封,故原告該段
期間之薪資應由
假扣押債權人即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帛禾公司)給付云云置辯。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
字第192號(下稱司執全卷)假扣押事件,於104年4月7日查
封百洋輪時,帛禾公司同意將船舶交由
債務人即被告保管,
,並由原告以船長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於筆錄乙節,有查
封筆錄
可佐(見司執全卷第27至28頁),嗣原告於106年6月
20日不再服務於百洋輪,故具狀向本院陳報無法擔任保管人
,本院
乃於同年6月22日函請帛禾公司於5日內陳報保管人,
逾期未指定將由帛禾公司擔任保管人,有該
陳報狀及前揭函
文可佐(司執全卷第57至58頁),帛禾公司於106 年7月3日
具狀陳報不願擔任百洋輪之保管人,本院遂請帛禾公司及被
告至本院協調保管人事宜,
渠等於106年8 月3日至本院協商
,
債權人表示3 週內具狀陳報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
狀、本院106年7月19日函及調查筆錄(見司執全卷第60至61
、64、89頁),然於同年8月3日14時01分許,被告即依法辦
理
提存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4日發函塗銷
查封登記並解除百洋輪之禁止出航在案(見司執全卷第 103
至104、112頁),是綜觀百洋輪之假扣押過程,初由被告擔
任保管人,嗣百洋輪船長即原告離船後,帛禾公司則從未擔
任百洋輪之保管人,況船舶保管費用乃屬帛禾公司與被告間
之債務,而查封期間船員薪資縱屬保管費用,依辦理
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僅係得命債權人預納此部費用,以
確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非謂此部分費用即由該假扣押
債權人負擔,故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無涉,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
洵非可採。
2.被告既不爭執自106年3月起同年8 月間均未給付薪資,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積欠之薪資共40萬元,
即屬有據,
應予準許。
㈢滿年應休假未休薪資8 萬元:
1.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 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
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
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1 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
薪津,船員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與兩造所簽署系
爭僱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應休假未休之薪資,即應准許,被告徒以原告休假
正常云云置辯,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31日之期間受僱於被告
,服務期間1年3個月,依船員法第37條規定應給年休為37.5
日【計算式:30日+(30日×1/4)=37.5日】乙節,然船員
法第37條規定,係規定服務滿1 年之船員即得應有30日之年
休,服務未滿1年之船員,方依服務月數按比例計算年休日
,非謂服務滿1 年以上之船員,即得以總服務期間長短,以
倍數計算年休日,此觀船員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亦稱規定
有給年休之方式,以使船員在船上工作滿1 年後得享有30天
之有給休假,身心以獲得調劑即明。是原告服務已滿1 年,
其得請求之年休日數,僅為3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
休假之薪資8萬元【計算式:(8萬÷30日)×30日=8 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資遣費24萬元:
1.按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
法第2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月1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有理由。
2.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
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
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
核與兩造船員定期僱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相符。而船員
法第39條規定乃
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明定資遣費發給
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應認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
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依船員
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均薪資3 個月之
資遣費24萬元(計算式:8萬×3月),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
3.至於原告另主張除前揭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之資遣費外,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5萬元云云,然
依前述,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均對船員之資
遣費應如何計算另有規定,自不得再以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另
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41,220元: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
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為 105
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31日,僅取整個月計算即105年5 月至
106年7月,共計15個月,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投保薪資為45,800元,屬於第34級應提撥45,8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合計15個
月之提撥退休金41,220元(計算式:45,800元×6% ×15月
=41,22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辯以提撥期間應
為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云云,顯與前述本院認定
之僱傭期間不符,即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37條、第3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計算式:40萬元+8 萬元+24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
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繳勞工退休金41,220元至其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