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郡敏
原 告 邱小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被 告 海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郡敏新臺幣壹拾肆萬壹
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陳郡敏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小芬新臺幣壹拾參萬柒
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
至原告邱小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邱小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各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
伍為原告陳郡敏及邱小芬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人共新臺幣(下同)746,073元,及各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7年5月1日到庭陳述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585,931元(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不變(見本
院卷第1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原告陳郡敏、邱小芬分別自99年5月、95年1月起受
僱於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華公司),擔任賣
場駐點人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2人經被告
韓華公司業務人員指派,先後於高雄市好市多中華門市、大
順門市駐點,負責介紹、銷售產品。被告韓華公司、海樂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共同經
營事業,原告應徵工作時,係被告韓華公司指派人員面試,
且均由被告韓華公司業務人員指派於賣場駐點,工資亦由被
告韓華公司給付,而由被告海樂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韓華公司,
惟被告海樂
公司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與原告各月工資未盡相符。
㈡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2日長達54日
期間,被告韓華公
司無故未為原告邱小芬排班,致使原告邱小芬於此段期間全
無收入,106年3月起,被告韓華公司不再安排原告2人至賣
場駐點,經原告陳郡敏向被告韓華公司提出
異議後,被告韓
華公司始安排原告陳郡敏至家樂福駐點,然僅排班106年4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3日,每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
工資所得完全不敷生活所需。被告韓華公司未保障原告之工
作權,原告不得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由被告海樂公司出面與原告2人先後於106年5月10
日、同年月16日試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協議。又原告於106
年4月28日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始悉被告韓華公司
作為雇主,卻未依相關勞動
法令覈實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
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已於同年5月10日第一次調解時,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分別請求
被告韓華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及金額,合計原
告陳郡敏272,765元、原告邱小芬313,166元。
㈢縱認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2人與被告海樂公司之間,備位主
張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始知悉
被告海樂公司未依相關勞動法令覈實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
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已於同年5月10日第一次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分別
請求被告海樂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及金額,合
計原告陳郡敏272,765元、原告邱小芬313,166元。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
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韓華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如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海樂公司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等2人受僱於被告韓華公司期間,被告韓華公司並未依
原告等2人各月工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海樂公司
提撥之退休金亦常與原告等2人各月工資不符,嗣因被告已
提撥73,877元,不足之部分,原告邱小芬自得以先位請求被
告韓華公司提撥退休金25,241元;備位請求被告海樂公司提
撥退休金25,241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加班費、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勞
退金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韓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郡敏27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韓華公司應發給原告陳郡敏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韓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小芬287,
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韓華公司應提撥25,241元至原告邱小芬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韓華公司應發給原告邱小芬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依法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海樂公司應給付
原告陳郡敏27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海樂公司應發給原告
陳郡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海樂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小
芬28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海樂公司應提撥25,241元至原
告邱小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海樂公司應發給原告邱
小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渠等為關係企業,被告海樂公司於100 年僱用原
告,並將原告之勞健保加保至被告海樂公司,加保前已告知
原告轉換雇主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海樂公司亦表示將依勞基
法第20條將原告於被告韓華公司之年資併計,並未影響原告
權益,原告2 人自105 年7 月起日薪調為1,500 元,且原告
於勞工局係對被告海樂公司聲請調解及終止契約,是原告主
張之雇主應為被告海樂公司。又被告海樂公司於僱用原告時
已告知原告,原告係在大賣場各檔期銷售
渠等之產品,惟好
市多賣場未與被告海樂公司簽約,被告海樂公司自無法安排
原告上班。又原告陳郡敏之薪資各為26,640元、28,976元、
28,665元,被告海樂公司為原告陳郡敏投勞健保之金額為33
,300元,亦依該級距提撥勞退金,並未高薪低報,亦無退休
金提撥不足之違法情事;原告邱小芬之薪資各為25,860元、
9,987 元、13,397元,月平均為16,397元,被告海樂公司為
原告邱小芬投勞健保之金額為33,300元,亦依該級距提撥勞
退金,並未高薪低報,亦無退休金提撥不足之違法情事,是
原告陳郡敏、邱小芬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洵非
適
法,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陳郡敏、邱小芬就附表
一、二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郡敏、邱小芬原受僱於被告韓華公司,嗣於100年間
由被告海樂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6年5月10日由被告海樂公司出面調解時,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陳郡敏、邱小芬是否與被告韓華公司成立勞動契約?
㈡被告韓華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陳郡敏、邱小芬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否終止?
㈢原告陳郡敏、邱小芬是否為自行離職,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
㈣原告陳郡敏、邱小芬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加
班費、未休假工資?金額各為何?
㈤原告邱小芬得否請求被告分別提撥勞退金差額至原告邱小芬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各為若干?
㈥原告陳郡敏、邱小芬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郡敏、邱小芬主張二人分別自99年5月、95年1月起受
僱於先位被告韓華公司擔任賣場註點人員,雙方約定每日薪
資為1,600元
等情,有卷附原證10附件二之韓華公司識別證
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為先位被告韓華公司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二人與先位被告韓華公司間
應成立勞動契約。
㈡原告二人既已與先位被告韓華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是本件應
審就先位聲明被告韓華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陳郡敏、邱小芬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否終止?茲分項析述如下:
⒈按勞動契約
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
務,雇主則給付勞工
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是雇主
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
,而勞工受僱從事工作主要即在獲得工資,以維持生活,如
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亦應
依其雙方原有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工資予勞工,故
倘
若雇主未給予勞工充分之工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資或所
得偏低難以維持生活,雇主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資予勞工
,即勞委會於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
停工原因如係歸責於雇主,
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等語,亦同此見解。次按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韓華公司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2日長
達54日期間,即無故未為原告邱小芬排班,自106年3月起,
更不再安排原告2人至賣場駐點,經原告陳郡敏向被告韓華
公司提出異議後,被告韓華公司始安排原告陳郡敏至家樂福
駐點,然僅排班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3日,每日4
小時,以時薪150元計,工資所得完全不敷生活所需,被告
韓華公司違法未保障原告二人之工作權,原告因而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原告邱小芬受僱於被告韓華公司擔任賣場註點人員,惟被告
韓華公司未經原告邱小芬同意,於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
月2日起,無故未為原告邱小芬排班,致原告邱小芬自105年
11月起薪資減縮,於105年12月12日僅領有薪資12,961元、
106年2月1日17,001元、106年3月10日9,044元及106年5月10
日97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2頁反面,原告邱小芬華南
商業銀行薪轉明細),雖經被告韓華公司辯稱已告知原告,
如賣場未與備位被告海樂公司簽約時,被告韓華公司即無法
安排原告至賣場上班。然查,原告邱小芬先前薪資雖非固定
,惟因被告韓華公司無法排班上班,使其資薪除低於原本薪
資水準外,亦已低於最低薪資標準,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費
,被告韓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為本次縮減排班時間違反勞動
契約,使原告工作時間及薪資收入之重要權益確實受有損害
,其勞動條件受有不利之變更,亦未獲被告韓華公司為必要
之實質協力,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②原告陳郡敏受僱於被告韓華公司擔任賣場註點人員,惟被告
韓華公司未經原告陳郡敏同意,於106年3月起,即無故未為
原告陳郡敏排班,後經原告陳郡敏異議始,排班106年4月24
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3日,每日4小時,時薪150元,於106年
4月10日僅領有薪資17,533元、106年5月10日946元等情,有
原告陳郡敏106年薪資匯款紀錄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縱被告韓華公司辯稱已告知原告陳郡敏有無法安排原告
陳郡敏上班之事由,惟造成原告陳郡敏月薪損失,使原告陳
俊敏工作時間及薪資收入之重要權益確實受有損害,其勞動
條件受有不利之變更,亦未獲被告韓華公司為必要之實質協
力,自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
⒊綜上,就原告2人受被告韓華公司調整排班前後之工時及工
資以觀,是原告主張被告韓華公司所為之排班調整,以薪資
而言,已為其勞動條件受有不利益之變更,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均為有據,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終止。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韓華公司給付資遣費部份: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韓華公司因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及原告權益,原告
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6年5月10日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韓華公司給付資
遣費。
⒊查原告陳郡敏任職期間自99年5月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4,030元(以正常排班
工作之105年9月至106年2月期間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計算
式:43,665+26,610+30,611+37,765+35,103+30,424/6
=34,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韓華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郡敏資遣費119,105元【計算式:34,030×1/2×7
=119,105】;原告邱小芬任職期間則自95年1月間起至106
年5月10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0,008
元(以正常排班工作之105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不計算12
月0元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計算式:25,990+35,265+9,
990+14,846+18,886+10,929/6=19,3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惟平均工資未超過105年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則被告韓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小芬資遣
費113,345元【計算式:20,008×1/2×(11+4/12)=113,
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郡敏、邱小芬分別請
求原告給付資遣費119,105元、112,045元,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資遣費所列之計算方式,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資遣費及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韓華公司給付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工
資及其金額: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
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
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
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
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
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
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
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主
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
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11
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準此,對於非
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
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
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
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2人每日之日薪,自101年至106年分別
為1,400元至1,600元不等,加班費為120元至130元等情,為
被告韓華公司所不爭執,業經原告陳郡敏、邱小芬分別提出
歷年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39至42頁),
堪
信為真正。被告韓華公司依據原告每月加班時數,復依據兩
造約定之每日工資1,400元至1,600及加班費每小時工資120
元、130元給付薪資,計算如原告2人薪資單所示,已符合兩
造約定之工資,原告再請求平日加班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再者,原告係屬於按日計酬之員工,又依據兩造約定排
定之工作時間為排班制,並未區分平日或假日,已如前述,
兩造既已約定每月休假日數,即符合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
勞基法第36條規定,兩造顯合意將勞基法第37條暨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原告
請求假日加班費,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及其金額: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
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
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
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
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
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
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
是以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
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
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
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
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
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
,即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
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陳郡敏於101年5月至106年5月有特休假共55日(10
1至105年4月共計41日,105年5月至106年5月計有14日),
且未休。原告邱小芬於101年5月至106年5月有特休假共87日
(101年5月至104年12月共計56日,105年1月至105年12月計
有15日,106年1月至106年5月計有16日)而未休,為被告韓
華公司所不爭執,惟依上述,除因
可歸責於被告韓華公司之
事由致原告未能休假外,原告如因其個人事由而未休,即不
能請求被告韓華公司補發工資,而原告陳郡敏、邱小芬雖主
張被告韓華公司沒有給予原告特休假,表示原告要去主張時
被告韓華公司也不同意,因為排班都是由被告韓華公司安排
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韓
華公司亦答辯原告未提出特別休假申請,是以,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已向被告韓華公司請求休假而經拒絕,即
難認定原告
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韓華公司,原告陳郡敏及邱小芬分別請
求被告韓華公司給付特休之工資78,400元、126,500元,即
非有理,不予准許。
⒊惟原告2人於106年5月10日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106年原告
陳郡敏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原告邱小芬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等情,為被告韓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1頁),且被告韓華公司
自承應分別給付特別休假
工資22,500元、25,600元予原告,是本件係因被告韓華公司
同意,非
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說明,被告韓華公司應分別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即15日、16日之工資與原告陳郡敏
及邱小芬。準此,原告陳郡敏得請求之工資為22,500元(計
算式:1,500×15=22,500),原告邱小芬所得請求之工資
為25,600元(計算式:1,600×16=25,600);至於原告超
出前揭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邱小芬得主張被告韓華公司短少提繳勞退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韓華公司於原告邱小芬任職期間雖有為原告邱小芬提繳
勞退金,有陳郡敏、邱小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
參(置於本院卷第117-1頁證物存置袋內),且兩造不爭執
之原告邱小芬任職期間工資,依勞動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
定(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韓華公司各月份應為原告邱
小芬提繳短少之勞退金,即分別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三「勞退
應再提撥金額」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又
原告邱小芬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韓華公司補提繳99,118元至
原告邱小芬之勞退金準備專戶,被告韓華公司於訴訟中已提
撥73,877元,尚有25,241元(計算式:99,118─73,877=
25,241)未提撥,此部分經原告邱小芬縮減聲明為25,241元
,被告韓華公司亦不爭執原告邱小芬提撥勞退金之計算方式
,原告邱小芬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㈦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
,則原告請求被告韓華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韓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3、
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則備位聲明
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勞動契約
存在原告與備位被告海樂公司間,請求被告海樂公司給付資
遣費等,惟原告既與先位聲明被告韓華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
,則原告請求備位聲明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顯無理由)。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原告陳郡敏)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元) │
├──┼──────┼───────────┤
│ 1│資遣費 │119,105 │
├──┼──────┼───────────┤
│ 2│加班費 │10,560 │
├──┼──────┼───────────┤
│ 3│假日加班費 │64,700 │
├──┼──────┼───────────┤
│ 4│未休假工資 │78,400 │
├──┼──────┼───────────┤
│ 5│提撥勞退金 │0 │
├──┴──────┴───────────┤
│合計:272,765元 │
└─────────────────────┘
附表二:(原告邱小芬)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元) │
├──┼──────┼───────────┤
│ 1│資遣費 │112,045 │
├──┼──────┼───────────┤
│ 2│加班費 │14,080 │
├──┼──────┼───────────┤
│ 3│假日加班費 │35,300 │
├──┼──────┼───────────┤
│ 4│未休假工資 │126,500 │
├──┼──────┼───────────┤
│ 5│提撥勞退金 │25,241 │
├──┴──────┴───────────┤
│合計:313,166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