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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銘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高貴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間起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工事協力契約之車輛維護,依中鋼公司規 定該契約每2年簽約1次,需年度績效考核達其所定標準,始 能獲得續約權。原告慮及續約權之不確定性,而不敢僱用師 傅施作承攬契約之工作,故將其所承攬之工作再與被告訂立 再承攬契約,並亦採行每2年簽約1次之方式,所約定之契約 內容始終均為一致。被告係以中鋼公司合約內指定施工場所 為主要之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 從中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原告僅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 作而已,至於報酬則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月依承修所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固定 所得,顯見兩造間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自無須依勞 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付被告退休金。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卻以原告未依勞工舊制年資結清給付被告退 休金為由發函裁罰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為除去 裁罰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自79年12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則稱:從以前至今伊與原告均是承攬關係,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0年間起承攬中鋼公司工事協力契約之車輛維護,依 中鋼公司規定該契約每2年簽約1次,需年度績效考核達其所 定標準,始能獲得續約權。原告將其所承攬之工作再與被告 訂立再承攬契約,並亦採每2年簽約一次,契約內容始終一 致,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憑。 (二)被告是以中鋼公司合約內指定施工場所為主要之工作場所, 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鋼公司簽約單位 之管理,原告僅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作而已,至於報酬則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依承修所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 非固定所得,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不須依 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給付被告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自79年12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有無僱傭關係存 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 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 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 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 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若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兩造對於原告自70年間起承攬中鋼公司工事協力契約之車輛 維護,依中鋼公司規定該契約每2年簽約1次,需年度績效考 核達其所定標準,始能獲得續約權。原告將其所承攬之工作 再與被告訂立再承攬契約,並亦採每2年簽約一次,契約內 容始終一致,而被告係以中鋼公司合約內指定施工場所為主 要之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 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原告僅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作而 已,至於報酬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依承修所得總額 百分之76計算,非固定所得,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等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更明確陳稱:從以前至今 伊與原告均是承攬關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40頁、50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 係自始無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 3.至原告雖主張勞工局以其未依勞工舊制年資結清給付被告退 休金為由發函裁罰原告,致其權益受損,且被告前向勞工局 陳述沒有領到退休金,足認被告就其是否可領取退休金乙事 曾有爭執,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可不再補提撥,之 前捕提之金額可領回,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始至終對於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未曾爭執,其既認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則其向勞工 局稱未領取退休金,亦屬當然。被告雖曾於94年7月8日簽立 年資結清協議書(鳳司勞調卷第21、23頁),但其於本院稱 :伊不知道內容如何云云(本院卷第40頁),意即其並不知 道簽寫該協議書之用意為何,自難認其對於得否領取退休金 乙事曾為爭執。是勞工局雖曾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勞工舊制年 資退休金結清給付不足額情事乙節(鳳司勞調卷第19頁), 但原告係對自始無爭執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此項危險即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 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屬無據。 (二)承上而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無須再就兩造間自79年12月 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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