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武滕茂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致本院無
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又若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以10年計算。則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4
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10年=5,04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6,34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38,172元【計算式:76,344元×1/2=38,172元】,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