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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滕茂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 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以10年計算。則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4 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10年=5,04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6,34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38,172元【計算式:76,344元×1/2=38,172元】,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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