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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傅文泰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輝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操作員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105 年12月1 日, 原告至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之 被告承攬作業廠區上班時,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外甥即幹 部曾○○(曾○○父親是被告實際負責人)唆使廠區內其他 員工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額挫傷紅腫,及左胸 挫傷、左腹擦挫傷3 ×2 公分、右手挫擦傷2 ×1 公分等傷 害。原告遭雇主家屬實施暴行,因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事發之後,被告員工隨即當日下午取走原告之工作證,不再 讓原告進入場區工作,被告並於同年12月5 日將原告勞、健 保辦理退保。原告為此於105 年12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於同年12月9 日調解時主張是 原告先動手毆打同事陳○○、砸張○○車輛及於工作場所喝 酒,違反公司管理規則,依規定予以解僱等不實情事,最終 調解不成立。因此,即便原告上述之終止表示不生效力,被 告解僱原告的行為亦不合法,而被告拒絕原告上班、不付薪 資之情狀延續至今,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 另以106 年8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000元(以原告平均月薪計算金額 為56,000元,僅請求其中54,000元)。再者,原告所受傷害 屬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790 元、工資補償144,000 元(自105 年12月 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契約終止日,共3 個月),並依勞基 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曾○○所為同時也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被告為曾○○雇主,亦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藥費、工作損失即工資 補償,另外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再賠償慰撫金 100,00 0元。 ㈣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90 元及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規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先無故毆打同事陳○○、砸張○○之 車輛,又在廠區內飲酒,曾○○目睹後前往勸架隔離,方為 實情。而且被告承包之作業廠區位於中鋼結構公司內,必須 遵守中鋼結構公司相關安全規定,原告飲酒鬧事之行為已違 反中鋼結構公司之規定,因此其工作證是遭中鋼結構公司之 課長丁○○收走,不再讓原告進入廠區工作,以免發生工安 意外。原告上述行為已違反中鋼結構公司規定及被告工作規 則,被告因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已在 事發當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續於105 年12月 5 日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並未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 。況且,原告以106 年8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之意思表 示,距其知悉被告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及不付薪資等情事, 也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不生效 力。是以,原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則其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與被告其他員工 發生肢體衝突。 ㈢原告自105年12月1日之後就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㈣被告105年12月5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本件如須計算原告之薪資補償,兩造同意每月以28,000元計 算。 四、本件爭點: ㈠105年12月1日之肢體衝突原因及經過為何?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㈢原告終止契約如為有理由,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㈣本件之事故是否構成職災?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理?金額若干?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件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進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所指在105 年12月1 日之肢體衝 突,原因是遭曾○○教唆其他員工毆傷之有利主張,經被告 予以否認,應由原告提出事證證明之。 ㈡原告就此主張,僅有提出大東醫院105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於當日就診及受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 。至於原告是否是遭他人毆傷及曾○○有無教唆,雖曾指出 事發位置有裝設監視錄影機,但經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 ,鏡頭拍攝位置並沒有拍到原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經過( 見本院卷第151 頁),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再者,經調 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000 年度核 交字第000 號刑事案件證人筆錄,事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員工 許○○、鄭○○、王○○均證稱:有看到原告在毆打陳○○ 等語,但均未證述有原告所指稱遭人毆打以及所謂曾○○教 唆等情狀(見106 年8 月17日詢問筆錄),不僅未能證明原 告主張,反而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 其他有利證據,本件即無法採信原告主張遭曾○○教唆他人 毆傷之情事為真實,原告繼而主張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可採。亦因此,原告與其他員 工之肢體衝突,尚無法排除因私怨而起之可能,未必與執行 職務有關,無法逕予認定其所受傷勢為職業災害及曾○○構 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亦無所 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㈢原告固然另主張被告未付薪資、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及不讓 原告上班等行為,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因此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17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再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 。然而,被告上述退保、未讓原告上班及不再給付薪資等情 事,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中鋼結構公司規定,反 向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所衍生後續之應然行為及結果, 因此對於原告可否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法令為由終止契約 ,應該仍以被告告知解僱之意思表示行為作為判斷依據。而 被告何時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固然爭執被告並未 在105 年12月1 日事發當日表示要解僱等語,但依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所示,至少在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調解 時,被告已再次向原告表示予以解僱,因此對於被告解僱行 為,原告在調解當時顯然已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9、20頁 )。而原告如欲以此事由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條 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其遲至106 年8 月17日才以書狀主張,已逾越該除斥期間,亦不生效力 。 ㈣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不付薪資、拒讓原告上班之情狀延續至今 ,因此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見解。然而被告不付薪資、拒讓原告上 班之處置,源自其解僱行為,與僱主在勞動契約存在之前提 下,卻未付薪資之情事不同,不應混而一談。而上述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之認定基礎事實在於雇主未在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期間(勞動契約遭終止之前),按時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 準備金之違約情事持續發生,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故本件 見解應無違反該民事判決之問題。再者,如可依原告主張即 被告解僱後之不付薪資行為,仍可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予以終止,參酌同條第2 項除斥期間規定並未包 含第5 款之情狀,將有架空第6 款規定除斥期間之問題。因 此原告另以106 年8 月17日書狀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亦不 生效。 ㈤小結:原告兩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生效,亦無法證明 曾○○有不法教唆傷人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醫藥費、工資補償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稱遭被告家屬暴行、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 及契約之行為,原告因此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主張, 無法採信,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基法第19 條、第59條第1 、2 款,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98,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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