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新富
孔有正
劉信男
陳立仁
吳陸進
郭秀妹
謝景順
上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振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美玲
被 告 勤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飛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安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新富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壹
元及民國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安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孔有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勤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信男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安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立仁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勤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陸進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勤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秀妹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
貳元及民國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勤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景順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新富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孔有正負擔百分之四
,原告劉信男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陳立仁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吳
陸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郭秀珠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謝景順負擔
百分之六,被告振安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
勤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新富以新台幣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振安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孔有正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振安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信男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勤基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立仁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振安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陸進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勤基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郭秀妹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勤基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謝景順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勤基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任職於被告振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
安公司)、勤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基公司),被告2 公
司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片面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而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3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新富448,772 元(448,77
1 元之誤)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劉新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孔有正188,619 元及自民事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發給原告孔有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勤基公
司應給付原告劉信男576,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劉信
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被告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立仁
415,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陳立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勤基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陸進380,3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應發給原告吳陸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㈥被告勤基公司應給
付原告郭秀妹220,022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郭秀
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㈦被告勤基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景順
414,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謝景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8 頁民
事準備㈣、第392 頁言詞辯論筆錄,各項請求金額明細如附
表)。
二、被告
抗辯:因原告透過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向伊等為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5 月30日調解當日再
次重申,伊等始依法辦理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作業,原
告係屬自願離職,並非等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
原告既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伊等自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另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時,伊等均有依法
加倍發給工資,原告復未就其有於國定假日出勤,伊等未加
倍發給工資
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7 人原分別任職於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公司,約
定之日薪如附表「日薪」欄所示(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41 頁)。
㈡原告7 人於105 年5 月17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如附
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公司給予之工作量不足,導致其等生
活困苦申請調解,請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同年5 月30日在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如附表「被告
」欄所示被告公司即於同日辦理原告7 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手
續(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17 至141 頁)。
㈢原告7 人於105年5月30日在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公司
之工作期間年資,分別如附表年資欄所示。
㈣被告振安公司、勤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相同。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適法及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7 人(以下簡稱原告)原分別任職於如附表
「被告」欄所示2 被告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原告於
105 年5 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如附表「被告」欄
所示被告公司給予之工作量不足,導致其等生活困苦而申請
調解,請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同年5 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
告公司即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而雇主需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
前提,通常需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勞動契約之終止可分單
方主動發動,及勞雇雙方達成協議2 種情形,則本件原告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邏輯上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其等僅係希
望在被告公司無法給予足夠工作量之情形下,雙方可以協議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希望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有可能如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已透過勞資爭議調
解之申請,先向其等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希
望在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情形下,請其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提示105 年5 月17日申請,同年5 月30日進行調解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詢以「請問勞方『一
開始』是表示他們『確定不作了』,因而希望就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請你們
予以調解,或者他們是希望資方能給
與足夠的工作,如不能給與足夠工作,才請資方予以資遣,
並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證人即該次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指派之調
解人江鴻榮證稱:當時在調解的時候原告是希望公司能再多
給他們工作量,足以維持他們生活上的需求,如果公司可以
多一些工作給他們的話,他們是繼續回公司工作,但如果公
司沒辦法提供足量的工作給他們,是否公司可以用資遣的方
式來處理等語,而被告公司雖提示
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另詢以「依該紀錄之資方主張欄所記載,
資方在現場是否有提到『勞方在105 年5 月17日已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並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在調
解的第一階段有沒有提出來讓勞方確認是不是要終止契約來
主張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但證人江鴻榮證
稱:調解紀錄有記載,則資方應該是有上開「勞方終止勞動
契約」之說明,但如果有確認,我當時應該會在調解紀錄補
上「勞方依照勞基法第14條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是我
沒有紀錄上去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01 至102 頁),證人係
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及其調解慣常之經驗而為證述
,所證自有一定之可信性,且已
具結願負偽證之
法律責任,
另上開所證,與勞工在勞動關係中屬弱勢,在勞資爭執中通
常採保守態度之
經驗法則,亦相符,所證自
堪信為真實。
⒊依證人上開所證,本件原告顯如其等所主張,係希望被告公
司可給予足夠工作量,僅在被告公司無法給予足夠工作量之
情形下,希望兩造可以協議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希望被告
公司可以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在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時,即先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形成權之發動,被告
公司辯稱原告已透過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先向其等為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希望在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情形
下,請其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
難認與事實
相符,
不足採信。
⒋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
民法第482 條規定,勞
動契約係指勞雇雙方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
主服勞務,雇主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雇主之所以願支付報酬
換得勞工所服之勞務,勞工之所以願服勞務,為雇主賣力工
作,其等間當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該信賴關係為維繫勞動
契約雙贏整體利益之關鍵,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如已喪失,且
無法期待可達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宣示,藉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
的,勉強使勞雇間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無疑將造成雙輸之
結局,是在勞雇雙方已明顯喪失信賴關係,且均同意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而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已不存在一定時間之情
況下,自應認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否則任由勞動契
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將導致最終勞工可請領工資,雇主又
未獲得勞務提供之權益失衡狀況,至於勞工可否請求雇主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雙方之意見如無法獲得一致之協
議,
可參照民法第153 條規定,訴請法院定之。本件兩造不
爭執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如附
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公司給予之工作量不足,導致其等生
活困苦申請調解,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兩造於同年5 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即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
險退保手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在勞資爭議調
解未果,被告公司將其等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明顯表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下,未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仍存在,僅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則勞雇雙方
明顯已喪失
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且同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則如上所述,自應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
終止,原告得訴請法院判斷被告公司應否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
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而依上開勞資爭
議紀錄
所載及證人所證可知,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勞資爭議
調解,其實係因原告認被告公司可提供之工作量不足以維持
其等生活所致,雖難據此逕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因「業務緊縮」雇主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規定,且被
告公司係誤以為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要約或形成權
之發動,因而為同意之承諾,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
單方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形成權之行使,亦有明顯不同,但
原告所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前「工作量不足」之主張,
合於目前大環境之情形,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認在原
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量確實較以
往為少(是否已達「業務緊縮」被告公司可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關係之狀況,因與
本案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故不予論斷
),對於原告論日計酬之每月工資數額造成影響,而該事由
雖非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但與上開「業務緊縮」類似,屬與
被告公司有關之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至4 款所規
定之事由均類似),則在被告公司亦同意終止彼此勞動契約
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比照上開規定給予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與上開規定之精神似無不合,且本院審酌如
不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可能造成原告反推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進而請求給付工資之更大紛擾,
故在權衡勞雇雙方立場及權益之情形下,應認原告可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而如原告可請求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公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加以爭
執(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計算而調整請求之金額,此由本院
㈠卷第368 至370 頁被告公司
陳報狀、第388 至390 頁原告
準備㈣狀之記載即可窺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
「資遣費」欄、「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雇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予休特別休假(
見本院㈠卷第11頁起訴狀),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並未休特
別休假,僅辯稱原告未請求休特別休假(見本院㈠卷第79頁
答辯狀、第208 頁答辯㈡狀、第370 頁陳報狀、㈡卷第103
至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休特別休假本為勞工之權利,
如雇主亦配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以蓄
來日之工作能量,衡情,勞工並無捨特別休假可休而不休之
可能,且被告公司
自承該公司對特別休假,並無書面工作規
則之規定,在勞動契約中亦未作約定(見本院㈠卷第369 頁
陳報狀),則以勞工居於勞雇關係中之弱勢,原告多人多年
均未休特別休假之情,本院認尚難
遽認原告有自願放棄休特
別休假之情形,而依上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既本應發給工資,
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而兩
造不爭執本件原告若可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可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特休未休加班費」欄所示,故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加班費」欄所示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在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
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常有仍出席工作未放假之情形,依同法第3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予如附表「國定假日加班費」欄所示
之加倍工資(正常工資以外應加倍發給部分,見本院㈠卷第
11頁起訴狀、第466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辯稱上開
應放假日,原告如有出席工作之情形,該公司均已依上開規
定加倍發給工資(見本院㈠卷第369 頁陳報狀、第466 頁言
詞辯論筆錄),
經查:
⒈被告公司為配合此部分之審理,業已提供現存之薪資表、出
勤卡資料(見本院㈡卷第2 頁起陳報㈢狀),但原告不否認
在受雇期間之
前揭應放假日,其等並非全數出席工作,僅因
已無法確認出席工作之情形,因而就前揭應放假日全數主張
有出席工作而請求發給加倍工資(見本院㈡卷第118 頁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實際有出席工作之說明既非明確,則本院
並無法依原告具體之說明,及參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具
體調查、判斷,從而亦難依有效之調查、判斷,進而推認原
告此部分有可請求之事實及確認其範圍,從而此部分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陳
略以「以原告劉新富為例,他104
年9 月份有2 天是國定假日出勤,這2 天我們都有加給各1
天的薪資,這也是放在加班費裡面,平日的也有個別
列舉出
來,所以我們主張以這個表來看,平日、假日的加班費,我
們都有給」(上開所陳請參照本院㈠卷第369 頁陳報狀、第
393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原告劉新富、吳陸進殘存之薪
資資料所示,加班費分別標註「加班費」欄及「假日加班費
」欄,而原告吳陸進於99年1 月、10月,均有國定假日出席
工作之情形,但「假日加班費」欄均為空白,足認被告公司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勞工在同法第37條所定休假
日工作時,加倍另發給原告工資
云云(見本院㈠卷第397 頁
起準備㈤狀、㈡卷第96頁起準備㈥狀),但就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公司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㈠卷第368 頁陳報狀)
,是原告本件請求之應加倍發給工資,為本件105 年9 月6
日前5 年之應加倍發給工資,99年1 月、10月,顯非在本件
請求範圍,自不得依上開薪資資料,認被告公司未依法發給
本件之放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
可採,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如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得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因彼此間已喪失
信賴關係,且均同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屬
合意之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於法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之請求部分(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爰判決如主文欄第1 至7 項所示,請求給付假日工作應
加倍發給之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新台幣:元):
┌──┬───┬──┬──┬───┬────┬────┬────┬───┬────┐
│編號│原告 │被告│年資│日薪 │特休未休│國定假日│資遣費 │預告期│ 合計 │
│ │ │ │ │ │加班費 │加班費 │ │間工資│ │
├──┼───┼──┼──┼───┼────┼────┼────┼───┼────┤
│ 1 │劉新富│振安│12年│1,500 │109,500 │142,500 │169,779 │26,992│448,771 │
├──┼───┼──┼──┼───┼────┼────┼────┼───┼────┤
│ 2 │孔有正│振安│3年 │1,500 │36,000 │85,500 │42,352 │24,767│188,619 │
├──┼───┼──┼──┼───┼────┼────┼────┼───┼────┤
│ 3 │劉信男│勤基│14年│1,600 │128,000 │152,000 │265,001 │31,623│576,624 │
├──┼───┼──┼──┼───┼────┼────┼────┼───┼────┤
│ 4 │陳立仁│振安│7年 │1,800 │111,600 │171,000 │105,543 │27,237│415,380 │
├──┼───┼──┼──┼───┼────┼────┼────┼───┼────┤
│ 5 │吳陸進│勤基│10年│1,400 │99,400 │133,000 │123,632 │24,313│380,345 │
├──┼───┼──┼──┼───┼────┼────┼────┼───┼────┤
│ 6 │郭秀妹│勤基│4年 │1,400 │47,600 │106,400 │45,195 │20,827│22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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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景順│勤基│10年│1,500 │106,500 │142,500 │139,078 │26,901│414,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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