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焜堂
林庚水
陳步青
黃添順
兼
送達代收人 王燦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德儒、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慶運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慶興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伍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及
理由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6,863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