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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退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焜堂       林庚水       陳步青       黃添順 兼 送達代收人 王燦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德儒、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慶運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慶興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伍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及 理由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6,863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