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雯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許厚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係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而原判決
主文第1項係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89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提繳19,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上訴利益合計為203,26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315元
;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
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815元(3,315元+4,500元=7,81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