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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被上 訴人 即 原 告 許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8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提繳19,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上訴利益合計為203,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 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815元(3,315元+4,500元=7,81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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