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雯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厚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
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起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13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公司地
址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及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街○巷○○號;另於107年5月4日
送達至上訴人
上訴聲明狀載之
住所即臺南市○○區○○街○○
號及高雄市○○區○○○路○號6樓,
惟其中臺南市地址部分
經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
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可佐。
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