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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 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起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13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公司地 址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街○巷○○號;另於107年5月4日 送達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狀載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 號及高雄市○○區○○○路○號6樓,其中臺南市地址部分 經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 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 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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