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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鑫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維 被   告 鑫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鑫鎧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鑫鎧公司)、鑫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 鑽公司)或前揭其中1 家公司,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 專案經理,被告鑫鎧公司、鑫鑽公司除承諾每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40,000元外,並承諾如達成「於建案使用執照核發 下來前銷售21戶」之業績,即可再獲得500,000 元業績獎金 ,伊於105 年12月18日達成上開業績,被告鑫鎧公司、鑫 鑽公司不願給付業績獎金500,000 元,甚且於同年12月24日 法將伊解雇,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 106 年1 月、2 月之工資80,000元、上開業績獎金500,000 元、銷售上開21戶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 款60,042元。並聲明:㈠先位:被告鑫鎧公司應給付原告 640,042 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鑫鑽公司應給付原告640, 042 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6 年 度雄司調字第25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起訴狀、本院 卷第37頁準備㈡狀、第45頁準備㈢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被告鑫鎧公司、鑫鑽公司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鑫鎧公司、鑫鑽公司(下稱被告2 公司)抗辯:被告鑫 鑽公司承攬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橋頭 區透天案包銷後,即於104 年9 月1 日僱用原告擔任「橋頭 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經理,約定除每月工資40,000元外,並 給付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售獎金,並承諾原告 如能於8 個月之銷售期限內,達成該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總 委託銷售33戶7 成即23戶之銷售,另核發激勵獎金500,000 元,然8 個月銷售期限屆至時,原告並未達成約定戶數之銷 售,遂要求延長至包銷期限結束,被告鑫鑽公司允諾激勵獎 金之發給,銷售期限延長至105 年9 月30日,然「橋頭新戀 人建案」銷售至105 年9 月30日,僅售出14戶,原告無權請 求激勵獎金;又原告對於無法領取激勵獎金乙事不滿,竟於 105 年12月22日下午上班期間在接待中心內酗酒,並憑藉酒 意手持剪刀利刃威脅,且傷及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被告鑫 鑽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 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知理虧,亦於同年月24 日親至接待中心辦理交接及離職,被告鑫鎧公司未有非法解 僱;另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 屋後始可得之獎金,原告未協助完成交屋即已離職,故此部 分獎金應發給實際協助完成交屋之人員。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鑫鑽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與開遠公司訂立「開遠公 司橋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開遠公司將高 雄市○○區○○段○○○○ 號土地30戶、仕興段第435 號土地 1 戶、仕豐段第29-3號土地2 戶等土地上興建之透天住宅即 「橋頭新戀人建案」,委託被告鑫鑽公司代理銷售,期間自 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並有建 案廣告資料、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頁、第39至43頁)。 ㈡被告鑫鑽公司、鑫鎧公司(或其中1 家公司)於104 年9 月 1 日,聘僱原告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人員(專案 經理),固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每月完成銷售戶銷售額 1.5/1,000 之銷售獎金(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調解 卷第8 至14頁)。 ㈢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曾向原告承諾如達成約定之銷售 戶數,則核發獎金500,000 元。 ㈣「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 年12月18日銷售第21戶(並有成 交紀錄表、銷售資料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4至46頁、本院 卷第16頁)。 ㈤被告2 公司未核發500,000 元獎金予原告。 ㈥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離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雇主: 原告雖主張依薪資明細表之記載,係由被告鑫鎧公司發給其 工資,且核薪資明細表上確係記載原告領取被告鑫鎧公司之 工資、銷售獎金(見調解卷第8 至14頁),但被告2 公司辯 稱「橋頭新戀人建案」係由被告鑫鑽公司所代理銷售(此為 原告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銷售事宜應由被告鑫 鑽公司承擔,且薪資明細表雖記載被告鑫鎧公司名義,實質 上工資係由被告鑫鑽公司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言詞 辯論筆錄,另原告稱沒有扣繳憑單),本院審酌被告2 公司 所營事業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6 頁正、反面公司基本查詢 資料),「橋頭新戀人建案」雖由被告鑫鑽公司所代理銷售 ,但被告鑫鎧公司則負責廣告代理銷售,此亦有廣告代理銷 售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頁起),則被告2 公司係 合作經營該銷售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但由原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截圖資料所示,原告向開鼎公司人員詢問銷售額1.5/ 1,000 專案獎金20% 保留款時,亦表明遭被告鑫鑽公司扣留 該部分獎金(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鑫 鎧公司負責人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鑫鎧 公司負責人延展可獲500,000 元激勵獎金之銷售期間時,被 告鑫鎧公司負責人亦係請原告與被告鑫鑽公司負責人「再喬 一下」(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顯見被告2 公司雖均有參 與「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含廣告),但實際負責者為 被告鑫鑽公司,故認原告受雇參與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 銷售之專案經理,其雇主為被告鑫鑽公司,非被告鑫鎧公司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鑫鎧公司為相關之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給付106 年1 月、2 月之工資80,000元: 兩造不爭執「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 年12月18日完成銷售 第21戶之業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銷售21戶 即可獲得500,000 元激勵獎金,與被告2 公司所辯需銷售23 戶始可獲得激勵獎金(見調解卷第35頁答辯㈠狀),雖略有 出入,但被告2 公司辯稱原告在銷售21戶後,對於無法領取 激勵獎金乙事不滿,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上班期間在接待 中心內酗酒,並憑藉酒意手持剪刀利刃威脅,且傷及被告鑫 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原告雖予以否認,但不爭執有肢體上 之碰觸,且將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壓倒在地(見本院卷第30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緊接上開衝突後之 同年12月24日即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不論雇主 即被告鑫鑽公司曾否正式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事實上業已終止之事實,甚為明確,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 止,原告訴請給付終止後之106年1 月、2 月工資80,000元 ,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被無故要求離職,但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遽認為真實,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給付每月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 20% 保留款60,042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銷售額1.5/1,000專案中20% 保留款60,042 元未領取,為被告2 公司所不爭執,雖信為真實,但被告 2 公司辯稱此部分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 原告未協助完成交屋即離職,故此部分獎金應發給實際協助 完成交屋之人員(見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 主張其擔任之專案經理,無需辦理客戶交屋工作,該部分保 留款獎金無需協助交屋即可領取(見本院卷第46頁準備㈢狀 ),經查: ⒈原告任職被告鑫鑽公司期間,共銷售「橋頭新戀人建案」房 屋21戶,本件請求之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80% 者, 僅B7戶1 戶(被告鑫鑽公司已當庭給付,原告因而撤回此部 分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請求之20% 保留 款則有21戶(見本院卷第38頁準備㈡狀),原告不否認該21 戶之20% 保留款,今均未領取(見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 筆錄),則被告2 公司辯稱專案獎金20% 保留款屬協助完成 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堪認合於原告離職前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運作常態,原告長時間對此運作常態未表示異議,在兩造 爭訟中始為與運作常態不符之主張,該主張與兩造間之約定 是否相符,自難使人無疑。 ⒉依原告提出其與開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鼎公司)人員, 詢問被告鑫鑽公司是否已向開鼎公司就專案獎金20% 保留款 請款之通訊軟體截圖資料所示,其本身亦表示承作「橋頭新 戀人建案」之專案獎金20% 保留款,被告鑫鑽公司要等交屋 才發給(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開事證顯見,被告2 公司 並非臨訟為卸免付款責任,始辯稱該部分保留款屬協助完成 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而是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自 始即作此約定,益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網查「代銷專案經理的3 個管理階段」資料數 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試圖證明交屋非屬其於兩造勞 動契約關係中之職務,其可得之專案獎金20% 保留款之領取 ,非以協助完成交屋始可獲得,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勞動 契約在不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司法並無介入干涉之必要 ,如上所述,兩造在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自始既約定以是 否協助完成交屋,作為得否領取專案獎金20% 保留款之判斷 標準,兩造自應遵循該約定作為得否領取之標準,不因外界 是否有不同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得領取,顯不符經 驗法則,於法無據。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激勵獎金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有銷售70% 可得500,000 激勵獎金之約定,爭執 者為該銷售戶數70% 如何計算,及需於何時完成始可獲得激 勵獎金,此部分雖無書面約定,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鑫鑽公司與開遠公司訂立「開遠公司橋頭區 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開遠公司將「橋頭新戀 人建案」,委託被告鑫鑽公司代理銷售,期間自104 年10月 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則被告2 公司辯稱兩造係約定需於105 年9 月30日前 銷售70%,始可獲得激勵獎金,合於經驗法則,難認無所本 。 ⒉依被告2 公司提出被告鑫鑽公司與開鼎公司訂立之業務備忘 錄所載略以:「橋頭新戀人建案」原約定之包銷條件自105 年9 月12日起變更為代銷,原請傭金額為底價5%修改為2%, 原銷售合約到期日為105 年9 月30日止,雙方同意續約至全 案所有戶數全部銷售完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業務備忘 錄,另依「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 見調解卷第43頁】,被告訂立對象為開遠公司,與後訂立 業務備忘錄修改訂約條件之開鼎公司雖有不同,但該2 公司 負責人相同,則原由開遠公司訂立之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 嗣後由開鼎公司與被告鑫鑽公司訂立備忘錄,約定續約至全 部銷售完為止,尚屬正常),顯見因被告鑫鑽公司未能於原 約定期限內完售「橋頭新戀人建案」房屋,嗣後雖取得建商 許可而續約,但可得之銷售佣金大幅減少,則被告鑫鑽公司 在與原告約定激勵獎金之發給時,當有可能約定需於原約定 期限內銷售70% 始可獲該獎金,由此益見被告2 公司所辯合 於常理。 ⒊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電話錄音譯文所示, 原告亦在爭取可取得激勵獎金之完成銷售戶數時間可以延期 (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原告確實未於原約定之期限內, 完成可取得激勵獎金之銷售戶數,且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 示,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並未同意原告銷售期限延期之請求 ,而係請其與被告鑫鑽公司負責人溝通,而本件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鑫鑽公司嗣後同意銷售期限得予延期,則被 告2 公司辯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銷售,堪認與事實相 符,其等辯稱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約定戶數之銷售,無權 請求發給激勵獎金,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 於法無據(原告不得請求發給激勵獎金既明,約定銷售70% 應如何計算及算得之實際戶數,即無再予探求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鑫鑽公司,原告先位向被告鑫 鎧公司請求給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與被告 鑫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12月24日離職時即已終止 ,原告備位訴請被告鑫鑽公司給付106年1、2月工資80,000 元,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依兩造約定,專案獎金中 20% 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原告既因離職而未 協助完成交屋,其訴請給付專案獎金20%保留款60,042元, 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達成 銷售全建案房屋70%之目標,依約當不得請求激勵獎金,其 訴請給付激勵獎金500,000元,同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且原告所訴既屬於法無據,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附,亦屬於法無據,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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