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蔡珀璋
訴訟
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聖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1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6,721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3,51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3,5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豐成公司)擔任水電工,
惟當時被告豐成公司
逕以其關係企業捷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豐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聖容之妻陳○靜,下稱捷恒公司)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健保,至98年3月2日始更正為被告豐成公司,計至被
告豐成公司於106年3月6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止,合計原告
於被告豐成公司工作
期間計11年7月。被告豐成公司與捷恒
公司,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並共同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同一營業處所營業,故應視二者為同一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工作年資應予併
計,故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7月12日起算
。
㈡查原告自94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3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之期間長達11年7 月以上,每月工資(即最後勞保投保薪資
)為42,000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由被告無故未經預告而
終止,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
期間工資計42,000元。又原告至106 年3 月6 日遭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時,平均薪資為40,733元【計算式:(38,200×2
+42,000×4 )÷6 =40,733】,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計471,823 元。次查,被告前以原告薪
資供繳納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及應提撥退休金,
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其金額合計769,701 元(其中勞保費計
263,453 元、健保費計225,539 元、退休金提繳部分計280,
707元,計算明細見雄司勞調卷第6至7頁),扣除被告前於
105年12月30日匯還原告之薪資1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計619,70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
1,133,523元。
㈢復查,原告前於105年12月29日遭陳○森以如不同意簽署,
被告將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脅迫,而簽署記載原告
為被告臨時人員,同意結清年資等內容之和解書1紙(見雄
司勞調卷第49頁,下稱
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依法應為無
效。蓋原告自94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長達11年7月(
縱由98年3月2日起算亦已達8年),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非屬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而屬具繼續性之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年資應自94年7月起算,而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觀之,勞基法第9條第1項為
強制規定,故
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臨時人員,要求結清年
資並約定年資重新自106年1月1日起算,係違反勞基法第9條
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目、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依法負擔勞、
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等,均屬強制規定,則被
告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以15萬元補償原告自付之勞健保
費用、6%退休金攤提費用,原告日後不得再要求被告賠償
或給付等語,亦均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再者,縱使不認上述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
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屬強制規定,惟該等
法
律規定均係為維持所應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卻違
背上開法律規定,實屬悖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
亦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
尚非無效,惟原告係
因受陳○森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為該和解之意
思表示,同意該等與己不利之條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書
對原告為主張。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3,5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已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明原告本為
被告之臨時人員,同意結清年資,由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
起正式僱用原告為員工,原告於此之前與被告無
僱傭關係存
在,106 年1 月1 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不得算入在被告工作之
年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5萬元補償原告自付之勞、健保費
用退休金攤提費用,原告同意收受該款項後,日後不再以任
何理由要求原告賠償或給付
等情,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
15萬元,則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及
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民事判例及同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就和解前之工作年資、
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部分再為爭執、訴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係自98年3 月2 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故至少就原告請
求98年3 月1 日以前之勞保保險費49,721元、健保保險費51
,778元、6 %退休金提繳金額64,818元部分,均與被告無關
。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勞、健保保險費及6 %退休金提
繳金額共764,661 元中,至少應扣除94年7 月12日至98年3
月1 日之勞保保險費49,721元、健保保險費51,778元,及98
年3 月1 日以前之6 %退休金提繳金額64,818元,則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勞、健保保險費及6 %退休金提繳金額共598,34
4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事件
適用勞動基準法
暨相關勞工
法令。
㈡原告自94年7 月12日以被告之關係企業捷恒股份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加入勞、健保,至98年3 月2 日始轉至被告為投保
單位。
㈢被告於106年3月6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
㈣被告最後投保薪資為42,000元(105 年11月1 日)、38,200
元(000年0月0日生效)。平均薪資為40,733元。
㈤自94年7 月12日至105 年12月底止,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工
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
㈥兩造曾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勞健保、退休金攤提事件和解
書,約定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為正式員工,106 年1 月
1 日前之工作年資不算入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並以15萬元
作為勞健保費用、退休金攤提費用之補償。原告
收訖前揭15
萬元無誤。
㈦被告就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6 日(資遣日)之
工作,按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6,721元。
㈧如以原告年資11又7/12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勞健保、提繳退休金(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之76
9,710 元)應1,133,523元。
四、爭執事項:
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前之工作
年資所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提繳退休
金,是否因前揭和解契約而阻斷效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可參)。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 目、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固應依
法負擔勞、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前揭諸項法
律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
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
請求權,
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規定,固屬
無效,惟勞工之前揭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
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
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至於保險費部分,細繹兩造之系
爭和解契約內容,僅係將被告豐成公司原先未提繳之勞健保
費(含退休金提撥部分),以15萬元補償原告,亦非事先
免
除被告豐成公司之提繳義務,綜上,尚
難謂此即有違反強制
規定,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之情形
而無效。按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
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和解契約,未據原告提出
有何舉證或說明,何以系爭和解契約本身有何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係因受陳○森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
為該和解之意思表示
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受到陳○森脅迫、恐嚇等語(
見院卷第104頁),
堪信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並無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此外,亦未見原告提出有利之事證,
供本院採認,自難謂此主張有理由。
㈤系爭和解契約既未有何無效、得撤銷之瑕疵事由存在,業如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所應
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提繳退休金,即因
前揭和解契約而阻斷效力,原告復就
同一事件提出請求,自
難認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之
資遣費6,721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自認,應認有理由。至原
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目、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提繳退休金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