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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蔡珀璋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聖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1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6,721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3,5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3,5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豐成公司)擔任水電工,當時被告豐成公司 逕以其關係企業捷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豐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聖容之妻陳○靜,下稱捷恒公司)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健保,至98年3月2日始更正為被告豐成公司,計至被 告豐成公司於106年3月6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止,合計原告 於被告豐成公司工作期間計11年7月。被告豐成公司與捷恒 公司,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並共同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同一營業處所營業,故應視二者為同一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工作年資應予併 計,故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7月12日起算 。 ㈡查原告自94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3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之期間長達11年7 月以上,每月工資(即最後勞保投保薪資 )為42,0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由被告無故未經預告而 終止,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 期間工資計42,000元。又原告至106 年3 月6 日遭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時,平均薪資為40,733元【計算式:(38,200×2 +42,000×4 )÷6 =40,733】,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471,823 元。次查,被告前以原告薪 資供繳納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及應提撥退休金, 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金額合計769,701 元(其中勞保費計 263,453 元、健保費計225,539 元、退休金提繳部分計280, 707元,計算明細見雄司勞調卷第6至7頁),扣除被告前於 105年12月30日匯還原告之薪資1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計619,70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 1,133,523元。 ㈢復查,原告前於105年12月29日遭陳○森以如不同意簽署, 被告將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脅迫,而簽署記載原告 為被告臨時人員,同意結清年資等內容之和解書1紙(見雄 司勞調卷第49頁,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依法應為無 效。蓋原告自94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長達11年7月( 縱由98年3月2日起算亦已達8年),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而屬具繼續性之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年資應自94年7月起算,而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觀之,勞基法第9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故 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臨時人員,要求結清年 資並約定年資重新自106年1月1日起算,係違反勞基法第9條 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目、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依法負擔勞、 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等,均屬強制規定,則被 告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以15萬元補償原告自付之勞健保 費用、6%退休金攤提費用,原告日後不得再要求被告賠償 或給付等語,亦均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再者,縱使不認上述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 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屬強制規定,惟該等法 律規定均係為維持所應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卻違 背上開法律規定,實屬悖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 亦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尚非無效,惟原告係 因受陳○森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為該和解之意 思表示,同意該等與己不利之條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書 對原告為主張。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已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明原告本為 被告之臨時人員,同意結清年資,由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 起正式僱用原告為員工,原告於此之前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 在,106 年1 月1 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不得算入在被告工作之 年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5萬元補償原告自付之勞、健保費 用退休金攤提費用,原告同意收受該款項後,日後不再以任 何理由要求原告賠償或給付等情,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 15萬元,則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民事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就和解前之工作年資、 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部分再為爭執、訴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係自98年3 月2 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故至少就原告請 求98年3 月1 日以前之勞保保險費49,721元、健保保險費51 ,778元、6 %退休金提繳金額64,818元部分,均與被告無關 。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勞、健保保險費及6 %退休金提 繳金額共764,661 元中,至少應扣除94年7 月12日至98年3 月1 日之勞保保險費49,721元、健保保險費51,778元,及98 年3 月1 日以前之6 %退休金提繳金額64,818元,則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勞、健保保險費及6 %退休金提繳金額共598,34 4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事件用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法令。 ㈡原告自94年7 月12日以被告之關係企業捷恒股份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加入勞、健保,至98年3 月2 日始轉至被告為投保 單位。 ㈢被告於106年3月6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 ㈣被告最後投保薪資為42,000元(105 年11月1 日)、38,200 元(000年0月0日生效)。平均薪資為40,733元。 ㈤自94年7 月12日至105 年12月底止,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工 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 ㈥兩造曾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勞健保、退休金攤提事件和解 書,約定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為正式員工,106 年1 月 1 日前之工作年資不算入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並以15萬元 作為勞健保費用、退休金攤提費用之補償。原告收訖前揭15 萬元無誤。 ㈦被告就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6 日(資遣日)之 工作,按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6,721元。 ㈧如以原告年資11又7/12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勞健保、提繳退休金(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之76 9,710 元)應1,133,523元。 四、爭執事項: 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前之工作 年資所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提繳退休 金,是否因前揭和解契約而阻斷效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 目、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固應依 法負擔勞、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前揭諸項法 律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 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 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規定,固屬 無效,惟勞工之前揭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 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 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至於保險費部分,細繹兩造之系 爭和解契約內容,僅係將被告豐成公司原先未提繳之勞健保 費(含退休金提撥部分),以15萬元補償原告,亦非事先免 除被告豐成公司之提繳義務,綜上,尚難謂此即有違反強制 規定,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之情形 而無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和解契約,未據原告提出 有何舉證或說明,何以系爭和解契約本身有何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係因受陳○森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 為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受到陳○森脅迫、恐嚇等語( 見院卷第104頁),信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並無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此外,亦未見原告提出有利之事證, 供本院採認,自難謂此主張有理由。 ㈤系爭和解契約既未有何無效、得撤銷之瑕疵事由存在,業如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所應 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提繳退休金,即因 前揭和解契約而阻斷效力,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出請求,自 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之 資遣費6,721元部分,則為被告所自認,應認有理由。至原 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目、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提繳退休金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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