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士雄
訴訟
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5 元。
惟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
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87,160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36,480元(計算式:88,65
0元-7,670元-44,500元=36,480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二分之一即500元,並扣除
上開已繳納金額
3,19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95元(計算式:6,390 元-500
元-3,195元=2,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