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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363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637號 債 權 人 漢方正元堂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偉 債 權 人 和盛記蔘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溥震 債 務 人 玉泉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漢方正元堂生技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玖拾   貳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和盛記蔘藥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   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   定清償期限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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