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
債 權 人 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宏
債 務 人 陳俊丑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法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
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SMA0000000、SM
A0000000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05年4月5日
簽發,然債權人至106年3月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
退票,依
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
。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