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
債 權 人 李曉萍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永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主張其賣屋與債務人協議約定成交價及實拿金額,
詎債務人
迄今未依約支付,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127
元
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請求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請求之
法律依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雖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
惟所陳內容均與原
聲請狀相同,僅另補陳未能依約
支付買賣房屋款項給賣方,房屋仲介少支付49,127元等語,
仍未明確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所提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亦只能釋明債務人受其委託
銷售不動產乙節,尚無法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價
金債權存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