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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6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 債 權 人 李曉萍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永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主張其賣屋與債務人協議約定成交價及實拿金額, 債務人今未依約支付,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127 元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請求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所陳內容均與原聲請狀相同,僅另補陳未能依約 支付買賣房屋款項給賣方,房屋仲介少支付49,127元等語, 仍未明確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所提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亦只能釋明債務人受其委託 銷售不動產乙節,尚無法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價 金債權存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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