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78號
債 權 人 麻生高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賢界
債 務 人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
規定,
惟此規定於
督促程序中並無
準用之明文,應無
適用之
餘地。
經查,
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
其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31日,尚未屆至,
核屬將來之給付
,依
前揭規定,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