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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697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78號 債 權 人 麻生高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債 務 人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   規定,惟此規定於督促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應無適用之   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   其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31日,尚未屆至,核屬將來之給付   ,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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